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處,因甲○○停車阻礙其通行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眼部、臉及身體,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左耳、後頸及左肩,並互相拉扯,致甲○○受有臉部、眼球、胸壁、背部挫傷、疑似聽力障礙等傷害,乙○○亦因而受有左耳擦傷0.5公分、後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除壹、二部分外)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僅分別爭執乙○○、甲○○及 謝侑臻 所述之真實性即證明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2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被告甲○○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財團法人 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1月1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00293號函暨被告甲○○之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月25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10108號函暨被告甲○○之病歷資料、被告甲○○於明祐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乙○○於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洪揚醫院98年12月24日98洪字第143號函暨被告乙○○之病歷資料(警卷第
9至11頁、本院卷第16至21、24至29、39至47頁、第54、67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為之記載及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及依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2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遭被告甲○○以鑰匙、手機攻擊,伊僅有防衛,事發前後僅1、2分鐘,被告甲○○何來臉部、眼球、胸壁、背部挫傷、疑似聽力障礙等傷害?縱被告甲○○有擦傷,亦係被告乙○○為抵擋而誤傷,其並無傷害被告甲○○之故意,且係出於防衛行為,應屬不罰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遭被告乙○○掌摑其頭部、眼臉部,並用手撞擊伊之前胸及後背部,伊僅有用手撥開被告乙○○,並未毆打被告乙○○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甲○○辯護:證人謝侑臻為被告乙○○之女,且被告甲○○對其亦提起傷害等告訴,是證人謝侑臻所證述內容有偏之虞,不宜遽採。參以被告甲○○受傷嚴重,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乙○○對被告甲○○有明顯毆打犯行,甚為明確,然證人謝侑臻於偵查中對被告甲○○有毆打其母親之行為陳述綦詳,對同時間同地點其母親是否有毆打被告甲○○、其是否有碰到被告甲○○等乙節,均以不知道回答,可見其陳述內容避重就輕。被告乙○○陳述被告甲○○以手機毆打其右臂云云,然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傷害部位係於後頸、左肩挫傷等傷害不符。被告甲○○之指證內容自始至終均一致,復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足認其指證內容並非虛假。被告甲○○並未造成被告乙○○不合比例之損害,應無明顯防衛過當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乙○○、被告甲○○之所以發生衝突,肇因於被
告甲○○停車阻礙被告乙○○通行而發生爭執,此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分別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謝侑臻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
㈡被告乙○○所犯傷害部分:
⒈證人謝侑臻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回家拿手機對被告甲○
○錄音錄影時,我聽到我母親喊「甲○○為什麼打我」,我立即衝出去看到甲○○和我母親在拉扯等語(警卷第7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我回家拿我的手機,想要拍照存證,我出來時,就看到甲○○跟我媽媽打架打起來了。」「(你看到的打架情形?)他拉我媽媽的頭髮,用手抓我媽媽手臂,我媽媽把他推開。」等語(偵卷第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用手臂
打伊前胸及推打伊背部,被告乙○○很大力用2隻手夾打伊之頭部及耳朵,用手抓伊之頭髮及眼睛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乙○○以手肘撞伊胸口及背部,又用手打伊頭部,抓伊頭髮,被告乙○○一直用拳頭打伊之2個耳朵處又抓伊眼睛等語(偵卷第18頁)。
⒊又證人甲○○所受之傷害為臉部、眼球、胸壁、背部挫
傷、疑似聽力障礙等傷害,有甲○○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1月1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00293號函暨甲○○之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月25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10108號函暨甲○○之病歷資料、甲○○於明祐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29、39至47頁)。核其受傷之部分,與證人甲○○歷次指證遭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所受之傷害,顯較被告乙○○所受之傷害為重,且受傷之部分遍及頭面部與胸背部等,傷勢不輕,應是打鬥中以拳頭所傷,而非是臨訟自己所捏造或是被告乙○○所辯對方(即甲○○)攻擊時,因反抗拉扯時所造成。因此,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甲○○所犯傷害部分:
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惟其毆打
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證綦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耳擦傷0.5公分、後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亦有乙○○於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洪揚醫院98年12月24日98洪字第143號函暨乙○○之病歷資料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第54頁)。
⒉證人謝侑臻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回家拿手機對被告甲○
○錄音錄影時,我聽到我母親喊「甲○○為什麼打我」,我立即衝出去看到甲○○和我母親在拉扯等語(警卷第7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我回家拿我的手機,想要拍照存證,我出來時,就看到甲○○跟我媽媽打架打起來了。」「(你看到的打架情形?)他拉我媽媽的頭髮,用手抓我媽媽手臂,我媽媽把他推開。」等語(偵卷第21頁)。證人謝侑臻雖係告訴人乙○○之女兒,然其所證述被告甲○○與乙○○發生拉扯之情形,核與被告甲○○自白:有以雙手推開乙○○的手,且有與乙○○發生拉扯等陳述相符(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足認證人謝侑臻此部分之證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⒊又告訴人乙○○受傷之部位為:左耳擦傷0.5公分、後
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與其所證述被告甲○○毆打伊之部位為「左耳、右手臂及胸口」,雖略有歧異,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件衝突發生時,彼此相互拉扯,被告甲○○亦有受傷,業如前述,足見衝突發生當時,現場應處於混亂之情形,告訴人乙○○左肩挫傷部分,應係被告甲○○傷害其左耳時一併致生,而右手臂部分可能因所受力道較為輕微而未成傷。因此,告訴人乙○○所指稱受傷部位與診斷證明書雖略有出入,尚不足以影響本件被告甲○○傷害犯行之認定。
⒋至於告訴人乙○○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證稱,被告甲
○○有持手機及鑰匙毆打 伊云云 (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然證人謝侑臻於本件被告甲○○傷害乙○○時在場目擊,且其為告訴人乙○○之女兒,果若被告甲○○確實有持手機及鑰匙毆打乙○○,以證人謝侑臻與被告甲○○之距離及當時情況觀之,證人謝侑臻對此情形應能清楚目擊,而無迴護被告甲○○並為其隱瞞之理。惟,證人謝侑臻於警詢及偵訊中,共有3次製作筆錄之機會,其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對被告甲○○有持手機及鑰匙毆打告訴人乙○○乙事隻字未提,有證人謝侑臻98年4月4日警詢筆錄、98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及98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足佐(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頁、第21至23頁)。再觀之被告甲○○與乙○○之傷勢,被告甲○○所受之傷勢顯然較乙○○為重,若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屬實,其所受之傷勢顯然不可能僅止於此。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另有持手機及鑰匙傷害乙○○之犯行,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尚乏憑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指稱係被告甲○○先毆打伊,始反擊撥開甲○○,而被告甲○○則稱伊一打開車門下車即遭被告乙○○毆打,方推開乙○○的手,雙方所述情節不同,然被告2人果無傷害對方之意思,面對對方之攻擊,大可退往他處,縱使有所拉扯,頂多推擠防衛即可,惟由甲○○於本次互毆中所受之傷害為臉部、眼球、胸壁、背部挫傷、疑似聽力障礙等傷害,乙○○則係受有左耳擦傷0.5公分、後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觀之,被告乙○○、甲○○所受之傷害均係經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顯見被告2人當時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皆係具有主動積極攻擊意圖之行為,而都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被告乙○○及甲○○自皆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㈥本件被告甲○○雖聲請傳喚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裕源
及雲林縣警察局2位督察到庭作證,惟證人陳裕源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甲○○、乙○○及證人謝侑臻打架之情形,被告等人是事發後才報案等語明確(偵卷第40頁),被告甲○○於99年1月1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亦自陳:「因該警員到場處理糾紛之偏頗態度,告訴人(指被告甲○○)始向雲林縣警察局長投訴,隔日該局督察室即派2位督察到告訴人住處訪視」「該警員是告訴人打110報案後始遲遲抵達,【他什麼也沒看到】,現場情形也沒有任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於本院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警察來時我已經被打完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證人陳裕源既係於被告2人互毆後方到場,而雲林縣警察局2位督察亦係事後因被告甲○○之投訴,始著手調查相關過程,渠等於被告2人互毆當時,均未在場,無從見聞本件案發經過,且本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自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及甲○○均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因停車糾紛,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徒手互毆成傷,行為實有不當,非但無濟於事,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與生活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害之危害程度輕重(乙○○受傷較輕、甲○○受傷較重)、被告2人犯罪後均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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