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九號聲請人 劉美珠
劉民富 劉蕓陞 劉春英 上列聲請人與 詹益平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孝字第七七八九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聲請,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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