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原告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林立捷 律師被告 吳天維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被告 李湛聰 (kenneth.lee)被告CarstenKengeter被告LisaDonnelly被告 張嘉臨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金益先 律師被告GoldmanSachsInternational被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AmolSagun,NAIK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年度重自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李湛聰、CarstenKengeter、LisaDonnelly(以下簡稱被告李湛聰等3人)方面:原告未提出被告李湛聰等3人的住、居所或其他得以合法送達的聯絡地址,此3人無從合法送達,被告李湛聰等3人無從提出書狀為任何的聲明、陳述。
三、被告吳天維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所示。
四、被告張嘉臨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三所示。
五、被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四所示。
六、被告GoldmanSachsInternational方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的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鄭再興自訴被告吳天維、被告李湛聰等3人、被告張嘉臨詐欺等案件,其中對被告李湛聰等3人提起的自訴部分,已經本院以「其自訴的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未敘明這3人的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為由,予以判決自訴不受理;對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提起違反期貨交易法的自訴部分,也經本院以「因自訴人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案件的直接被害人,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為由,予以判決自訴不受理。是以,原告附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