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八號聲請人 劉美珠
劉民富 劉蕓陞 劉春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詹益平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等發現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日期」欄內,有「○○○鄉○○段五八三、五九○、六○四號土地向 陳妙珠 代書借款」等字,足以直接證明聲請人劉美珠支付簽約金買入系爭房地,再以指定登記名義人方式將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僅為借名人之事實,足以使伊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僅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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