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許鴻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翟基樹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北簡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103年度北簡字第46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無資力預納裁判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原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地,且於民國101年間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58,500元為由,認抗告人資力足以支付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所有房地為自用住宅,且抗告人全戶含抗告人之父 許來旺 、抗告人之母 許阿雪 ,加計其等所領每月3,000元之老人津貼後,全戶每月總收入僅27,542元,低於全戶人口數3人之可處分收入上限60,783元,並遠低於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即每人每月14,794元,是抗告人可處分資產及全戶之每月可處分收入既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謂「無資力者」之標準,又無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委任狀以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房地為自用住宅,而其每月收入為21,542元,然包含抗告人父母在內,全戶應計人口數為3人,加計其父母所領老人津貼後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僅27,542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云云。惟稽之法扶臺北分會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第8頁)之記載,抗告人現獨居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房屋內,父、母並未與其同住,抗告人僅偶而提供父母生活費,尚難認有撫養父母之事實,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1,542元均供個人支用,本件訴訟費用僅6,500元,實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籌借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顯非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本院自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即應准訴訟救助。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