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長慶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林長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685、268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自行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000元後,業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06年10月12日到案執行,惟經傳、拘無著,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具保人即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惟受刑人嗣於106年11月26日,即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他案及上開執行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逃匿之情形既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未及參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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