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請人 余定華 相對人 余君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9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4,000元,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4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112號、91年度執全字第3174號及91年度存字第460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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