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郭純琦 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535,697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38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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