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相 對 人  邱鈴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
司),新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委託聚信
法律事務所以雙掛號郵件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對相對
人之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
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債權讓
與證明書、退件信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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