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廖基成
被   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
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後,得免為第一項
之假執行;若為原告就每期到期部分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
貳拾肆元後,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24元
。嗣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496元、⑵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
遷讓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
,624元。核原告所為,僅係將請求105年7月1日至105年
10月31日間之金額視為已到期而具體請求之,未為訴訟標的
之變更或聲明之擴張,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8日,以投標金額261,888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拍得如附表
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
16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同年7月25日桃園
分署欲點交系爭建物時,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
有,任何人不得通過系爭土地為由,阻撓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之占有,被告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中。今原告認原告既
已藉拍賣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卻遭被告排除
原告之使用,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認被告占用系爭建
物為廠房,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應以系爭建物之
現課稅現值之10%除以12個月按月計算之,即每月33,624元
(計算式:4,034,900元10%12個月),而原告請求之
期間為自105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⑴、⑵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以261,888元即標得系爭建物,豈能主張
被告應每月給付33,624元予原告,況系爭建物係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若原告願意,被告願以261,888元為基礎,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作租金數額予原告。又被告認原告並無
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自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拍賣系爭
建物之義務人即訴外人邦德工業股份公司(下稱邦德公司)
未必就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
物為違章建築沒有公示外觀,原告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酌做文字之修正,但不失原意):
㈠桃園市○○區○○段○○○○號、580建號(門牌號碼均為桃
園市○○區○○路○○○號、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2棟鐵皮建物,面積分別為990.61平方公尺、1,24
3.34平方公尺。
㈡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
㈢原告於105年6月8日藉由桃園分署拍賣程序,以總價261,
888元拍得系爭建物,並由桃園分署於105年6月16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
㈣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中。
㈤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有聲請桃園分署點交系爭建物,桃園
分署於105年7月21日上午9時34分至現場執行點交時,被
告同意於105年7月25日再執行點交,因被告希望酌留時間
予兩造協議系爭建物租金,若105年7月25日前協議不成,
被告同意清空系爭建物內,而建物租金的問題,再與原告協
商。
㈥兩造於105年7月25日協議不成後,由原告繼續聲請桃園分
署點交,後因被告表示系爭建物係占用被告之系爭土地,而
使點交無法完成。
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26元、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837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80元。
㈧系爭建物坐落之地點,在省道4號即 介壽 路旁,惟非商業繁
榮之地帶。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經由桃園分署之拍賣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㈡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不當得利之
計算方式為何?
㈠原告是否經由桃園分署之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違章
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
的,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及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強制執行法上
之拍賣,一般係認為私法上之買賣,即以拍賣之義務人作為
出賣人,拍得人作為買受人,與普通買賣並無不同,僅經由
拍賣取得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之規定,買受人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即取得所有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是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
能為所有權之移轉,但仍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為最高法院所
肯認,故自得由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取得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因桃園分署為為公
法上之強制執行,始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19日以未
保存登記建物查封為原因作建物登記,並分別為系爭建物編
訂桃園縣○○鎮○○段○○○○號、7194號等臨時建號,後因桃
園分署認有再次拍賣之必要,復於105年3月16日委請大溪
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7193號、7194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後,
再將系爭建物編定成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臨時建號,此
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0日測量成果圖、桃園分署105
年3月16日桃執辛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65774號函、大溪地
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溪地登字第1050005587、10500055
86號函、105年3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0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65774號卷,下稱執行卷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自84年4月起之房屋稅即以邦德公
司為課稅義務人,直至98年間方由被告公司擔任代繳義務人
,此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房屋稅計課記錄、稅籍證明書等
附卷可證(見執行卷㈡及桃園分署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執行卷㈠),另於執行卷㈠中之91年
5月23日執行筆錄記載:「…據被告公司之職員稱89年8、9
月時開始向太平洋倉庫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承租前一年系爭
建物一直空置著,據其所稱,之前為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此地營業,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係因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時之承接人,目前該兩
公司均已倒閉…」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為邦德公司無疑,而桃園分署於105年
6月8日以邦德公司為義務人出賣系爭建物,並由原告以26
1,888元標得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發給原告系爭建物
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已如上不爭執事項所載,故原告自藉由拍
賣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之
人,係對自己有利之事項,自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次
查,被告於100年9月1日向太平洋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並
不包含系爭建物,此有101年11月29日執行筆錄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見執行卷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知,對於系爭建物而言,尚不因被告於98年間成為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之代繳義務人即能認被告為有權占有,而被告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自己為有權占有之證據說明
以實,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曾透過點交取得
系爭建物占有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
明書時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因是否點交影響原告權利
之取得;又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沒
有公示外觀,不能主張善意受讓云云,惟本院已經判斷原告
之前手即出賣人邦德公司確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故原告係從有權利之人處以拍賣而受讓系爭建物,尚
無須判斷是否有善意受讓之狀況,故被告所辯,均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不當
得利之計算方式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亦屬
侵害權利行為,而此種侵害權利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通常係
指他人難以使用建物之損害,與依不當得利請求無權占有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相似,故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
,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本件原告指定以侵權
行為作為請求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頁),且被告於105年
7月1日前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占有使用中(見執行卷㈠
之執行筆錄、執行卷㈡之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則被告自屬持續侵害原告於系爭建物上之事實上處分權
無誤。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
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4年度
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查系爭建物係用以作廠房之用,
此有於105年4月8日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堆滿機具及材
料)及建物外觀照片各2張可參(見執行卷㈡),且參酌被
告公司為一營利組織,故占用系爭建物,顯非用以作為一般
住家之用,依上決議意旨,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甚明,應以系爭建物同
地段用以作為廠房之建物之平均租金價格作為計算之基礎,
方屬公允。
⒊次查,原告提出以系爭建物105年7月20日之課稅現值4,03
4,900元之10%作為1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每月
33,624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頁面(一般住
宅,每月每坪租金為268元,與系爭建物同樣接近省道,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591房屋交易網105年11月
份之租屋行情網頁頁面(桃園區每月每坪為528.8元、中壢
區每月每坪為460.5元、平鎮區每月每坪為436.9元、龍潭
區每月每坪為331.6元、楊梅區每月每坪為357.8元、龜山
區每月每坪為465.4元、八德區每月每坪為369.3元、大園
區每月每坪為337.7元、蘆竹區每月每坪為477.6元,見本
院卷第111頁)、591房屋交易網出屋行情網頁頁面(大溪
區之整層住家平均每月每坪為344.86元、最低為每坪每月25
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台灣工業用地供給與服務資訊
網之廠房出租網頁資料(桃園市觀音區之廠房每月每坪為33
3元、350元或500元不等、桃園市蘆竹區之廠房每月每坪
為334元、桃園市龜山區之廠房每月每坪為400元、桃園市
大園區之廠房每月每坪為422元、桃園市中壢區之廠房每月
每坪為66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系爭建物
緊鄰省道4號之照片等供作參考資料。本院審酌若以原告上
開主張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共2233.95平方公尺,換算為
坪約675.769坪),則系爭建物每月每坪之租金不過為49.7
56元(計算式:33,624元675.769坪),遠遠低於一般住
宅每月每坪之租金,更遑論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作廠房營利之
用,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基礎,計算
得出之每月租金33,624元,自得作為系爭建物之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酌定標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5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3
4,496元(計算式:33,624元4個月)及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
│編號│臨時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層次面積總合│權利範圍│測量成果圖│
│││││││││
├──┼────┼─────┼────┼────┼──────┼────┼─────┤
│1│桃園市大│桃園市大溪│桃園市大││││如附圖一│
││溪區○○○區○○段│溪區介壽│1層│990.61平方公│全部││
││段581號│491地號│路575號││尺│││
│││││││││
├──┼────┼─────┼────┼────┼──────┼────┼─────┤
│2│桃園市大│桃園市大溪│桃園市大││││如附圖二│
││溪區○○○區○○段│溪區介壽│1層│1,243.34平方│全部││
││段580號│491地號│路575號││公尺│││
│││││││││
└──┴────┴─────┴────┴────┴──────┴────┴─────┘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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