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曾火旺
訴訟代理人 李志乾
被 告 吳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段○○○號二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
言詞辯論程序時,復表明亦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43,5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其追加請求部
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5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6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9,000元,其積欠105年12月及106年1
月、2月、3月、4月共5個月租金72,500元未付,扣除所
繳交押租金29,000元後,尚欠繳租金43,500元,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3,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原告4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721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