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送達代收人 許金龍
相 對 人 蕭意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商銀)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業經安泰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再於101年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圓
公司),嗣冠圓公司再於102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銀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於10
6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料該信
件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無法送達,惟相對人確
實設籍於該處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