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周美秀
被 告 達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月
訴訟代理人 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7,45
0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復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上開⑵部分
之金額和減縮利息起算日及⑴之部分請求,自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復按「當事人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6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逐月認定後,方能認為有損害之發生並請求之,應
可認原告並非是為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有一部請求之狀況
,原告應得就其餘因受限於同法436條之15未能擴張之部分
為另訴之請求,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
計人員,約定每月薪資43,000元。詎料,被告竟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
撥退休金,僅為原告以每月20,008元投保勞工保險(依法定
之分級表應以43,900元為投保金額)、每月提撥1,200元之
退休金(依法定之分級表本應提撥2,634元)。後原告於10
5年6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由被告公司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執,後被告已補足提繳不足之退休
金差額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但原告因非屬自願離職,
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領取失業給付,且至多可領9個月,而失業給付
之領取數額,係以勞工失業前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之60%計
算,原告至今已領取105年7月12日至106年3月15日共計
8個月之失業給付共96,040元(約略計算式:20,008元60
%8個月,仍以勞工局所發數額為準:12,005元8),
惟被告本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應為43,900元,若被
告有按實投保,則原告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10,720元
(計算式:43,90060%8個月),故原告已領取之上開
失業給付,實受有差額共114,680元之損害(計算式:210,
720元-96,040元),另本件訴訟繫屬時即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是原告依法於100,000元內之範圍為聲明,今即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僱用原告為設計人員,並約定薪資
為43,000元,亦不否認於原告任職期間內,僅以投保金額20
,008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認原告有溢領下列薪資
數額:
㈠兩造關於工作時間,有約定非每星期均休2日,而係隔週休
2日,即每兩週有一週之星期六須出勤,故原告於105年1
月2日、1月16日、1月30日、105年2月20日(本日4小
時)、105年3月5日、105年4月2日、4月16日、4月
30日、105年5月7日、5月21日本應上班卻未上班,應扣
除9.5天之薪資即13,617元(計算式:每月43,000元30日
9.5日,即每日新資為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曾於105年1月18日、19日、26日、28日各請事假1小
時、105年2月15日請事假2小時、105年3月14日、29日
請事假16小時、105年4月8日、11日、12日、13日請事假
32小時,應扣除請事假之新水即9,673元(計算式:1,433
元6.7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在發給原告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5月31日間之薪
資時,未將上開㈠、㈡部分予以扣除,使原告受有23,290元
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3,617元+9,673元),今被告即以
23,290元抵銷原告之請求(至原告上班遲到及加班費溢領部
分被告不再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酌做文字上之修正):
㈠原告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5月27日(被告所發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記載為105年5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
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另被告有答應上班日每天再給原
告70元的飯錢(見本院卷第112頁)。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以投保薪資20,008元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
㈢原告於105年6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3月
12日間,均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且被告已
實際領取8個月之失業給付共96,040元。
㈤依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依勞保條例所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級距表,投保金額應為第17級即每月43,900元。
㈥若被告依原告實際所得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就105年7
月22日至106年3月15日間,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10,
720元。
㈦原告於104年12月、105年1月、2月、3月、4月、5月
分別自被告處取得28,793元、43,000元、45,520元(本月實
際領得44,120元,另外1,400元為1月之伙食費)、44,540
元、44,200元、42,652元之薪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差額?㈡原告是否有溢領薪
資之狀況,得為被告主張抵銷?
㈠原告得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之失業給付差額?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求失業給
付;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
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
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及第
38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43,00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
間僅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金額20,008元、原告係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本應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金額應為43,900元、原告確有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
得自105年7月12日至106年3月12日共8個月之失業給付
共96,0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207號存證信函、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心
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份之
打卡紀錄、薪資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26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
、第72頁、第87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7頁、第116頁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若被告為原告保足43,900元之
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則原告至106年3月12日止,本可領
得210,720元,是原告確因被告短保勞工保險金額之行為,
受有114,232元之損害,已如上述,故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後段(原告誤用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
)請求被告給付114,232元無疑。惟因原告提起本訴時,僅
領得3個月之失業給付(請領失業給付每月須經失業再認定
後方得領取),致起訴時即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不得擴張聲
明超過100,000元,故原告依法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有溢領薪資之狀況,得為被告主張抵銷?
⒈關於約定隔週之星期六出勤部分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條定有明文。次按「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1條第2項及104
年5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可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基法
,雖未規定休息日之用詞,但如休息日要求出勤,仍需符合
每週工時40小時之規定或另給付延時工資;又縱有兩週彈性
工時、四週彈性工時、八週彈性工時之適用,亦僅能於工作
日及每週總時數40小時內挪移配給。
⑵經查,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每星期
工作5日,此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104年12月至105年5月
份之打卡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92頁
至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約定之休息日為
星期六、例假日為星期日無誤。而被告係主張有與原告約定
隔週之星期六應出勤,並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2日、1月
16日、1月30日、105年2月20日(有4小未出勤)、105
年3月5日、105年4月2日、4月16日、4月30日、105
年5月7日、5月21日,共9.5個星期六需出勤卻未出勤。
惟查,兩造本已約定1星期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五,若隔
週之星期六尚需出勤,顯然每月有2週至3週之每星期工時
超過40小時,且非彈性工時之運用、被告公司亦非勞基法第
84條之1核定之行業,已然違反105年1月1日後生效之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是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民法第71條
規定,兩造縱有隔週星期六需上班之約定,亦屬無效,故被
告主張以隔週六未出勤之薪資13,617元與原告上開請求之1
00,000元抵銷,即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假之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8日、19日、26日、28日各請事
假1小時(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本院觀原告1月
份之打卡紀錄,被告所指之日期並無請假之狀況(見本院卷
第93頁),反係1月29日於12時14分即打下班卡,故被告主
張1月份請假之4小時,應指29日之下午方正確。而依原告
1月份之打卡紀錄顯示,原告1月份得請求之薪資為46,778
元(計算式:43,000元-716元【4小時事假每小時時薪
179元】+1,400元【20日×70元之伙食費】+延時工資3,
094元【13小時×179元×1.33】,見本院卷第93頁)。再
依據上列不爭執事項㈦,可知原告於1月份實際領得之薪資
僅有44,400元,另外的2,378元是在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
才領得(意即原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自被告處
共領得薪資248,705元,但依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份之
打卡紀錄,顯示原告應領得之薪資應為261,729元,而原告
於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才由被告處取得於104年12月至
105年4月間短少之延時工資13,024元【包括12月份短給之
4,379元、1月份短給之2,378元、2月份短給之2,909元
、3月份短給之2,795元、4月份短給之563元】),可見
原告依打卡紀錄所計算之1月份薪水已將4小時之事假薪水
扣除,才會有實際領得薪資加計調解時取得之延時工資等於
原告計算出之應領得工資之狀況,故被告自不得再請求重複
扣除此4小時事假薪資(即原告實際領得之1月薪資加計調
解時給付之1月份延時工資費用,依原告之計算式可知,已
將105年1月份之4小時事假薪水扣除)。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4日、29日共請假16小時、105
年4月8日、11日、12日、13日請事假32小時,應扣除8,59
8元(計算式:1,433元×6日),惟原告於計算3月份之
薪資時,已將2日共2,866元之請假薪資扣除(見本院卷第
95頁),計算4月份之薪資則已將4日共5,732元扣除(見
本院卷第96頁),與上開1月份之事假狀況相同,故被告亦
不得再主張此6日之事假薪資之抵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溢領
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⒊關於105年2月15日原告請事假2小時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105年2月15日原告10時10分方出勤,故應屬
請事假2小時,應扣除薪水358元(計算式:179元×2小
時),而原告固不否認此日10時方出勤,亦有2月份打卡紀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
交代原告2月15日為開工日且10時才開工,故原告是因被告
之指示才10點到班。惟查,105年2月15日非週六或例假日
、亦非休假日,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上班日無誤,又兩
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已如前述,若原告
主張有得被告之允許方於10點出勤,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
未再舉證說明以實,又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春節國定
假日後之上班首日雖常有開工儀式,但開工儀式開始之時點
,未必即可直接解為僱主有允許員工可晚到班,因開工儀式
通常亦須有員工出勤準備,故原告主張2月15日是依指示晚
出勤,僅有提出因被告告知開工日為10時之事實,尚不能逕
行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晚上班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就105年
2月份之薪資,確實溢領2小時即358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358元。
⑵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被
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2月份之薪資358元已如上述,而兩
造所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無不得抵銷之情
狀,自得允許被告於358元之範圍內抵銷,故原告僅得請求
99,64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自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再原告係於106年2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9,642
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20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惟原告敗訴部分比例極微,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