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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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過戶,致仲信公司..」應予補充為「..過戶,而王治元除繳交上開分期付款之第1期款項5682元外,餘款62502元即未續為清償,致仲信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1)被告為圖己利,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得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2)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告訴人之損害。(3)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犯罪所得,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62502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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