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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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 楊凱耀 即 楊禹仁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5月5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於同年6月6日調解期日自陳其戶籍設於臺中市,實際上在高雄工作,並與配偶 林瑋柔 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由聲請人負責繳納房租等情,嗣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地址為○○○區○○街○○○號」、承租人「林瑋柔」、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此有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見本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200號卷第57頁背面、本案卷第31頁、第85至88頁)在卷可證,足見上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