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維峰因細故不滿其配偶胞妹 蕭雅云 及連襟 林洺 鋐,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及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並以「WindHsieh」之暱稱在其個人頁面接續留言「在他岳父最困難的時候,把他岳父的車yaris牽去賣掉」、「你們家兒子保險的健康檢查可以造假」等文字,並於留言旁標註 林洺鋐 、蕭雅云之Facebook帳號,以此方式毀損林洺鋐、蕭雅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洺鋐及蕭雅云委由林洺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維峰固坦承在上開網頁上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賣車子的事是告訴人林洺鋐跟伊說的,健康檢查造假乙事,則係告訴人蕭雅云向伊老婆說有拿另一個人的健康報告去辦保險,伊說的都是事實,並未妨害名譽云云。經查:
(一)按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係利用影響力廣泛且具有快速、大量傳播訊息特性之公開網頁上,發表散布上開文字,自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開網頁上留言「在他岳父最困難的時候,把他岳父的車yaris牽去賣掉」、「你們家兒子保險的健康檢查可以造假」等文字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上開網頁截圖列印本附卷可佐(見偵卷P21至23),而被告於刊載上開文字後,並曾就賣車子乙事,留言「本人在此幫忙澄清與表示歉意:1.岳父是因為怕債主找上,所以心甘情願過戶車子。2.岳父也有欠當事人10萬元,所以是以車換債」等語更正乙節,有被告之網頁貼文列印本在卷為證(見偵卷P25),且該車實際上係由告訴人蕭雅云出資購取,事後亦係由告訴人蕭雅云委由告訴人林洺鋐代為出售乙節,亦有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34、PP77),已見被告所指摘告訴人林洺鋐擅自出售岳父所有車輛乙事有所不實;又告訴人蕭雅云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與被告謝維峰太太說過你造假你兒子健康檢查的事?)沒有,我只有跟她說不知道會不會通過保險的事,沒有造假這件事,並沒有拿別人健康檢查造假的事」等語(見偵卷P77),而被告則未否認僅自妻聽聞而未曾向告訴人本人或保險公司查證乙情,可見被告顯係因自妻聽聞隻言片語,未經向告訴人本人或保險公司合理查證,即以自己主觀判斷而杜撰告訴人2人之子健康檢查造假乙事。是被告在上開網頁上貼文指摘告訴人林洺鋐於岳父困難時擅自出售岳父車輛,或告訴人2人造假投保之健康檢查文件等不實情事或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情事,確會造成見聞該等貼文之人,可能產生對告訴人等有不孝或不誠實等不利評價,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其空言抗辯係自告訴人等直接或間接聽聞,所貼上開文字均屬事實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就誹謗告訴人林洺鋐部分,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張貼上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張貼上開文字,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觸犯2次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家族間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張貼上開文字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所為自非可取。2.被告否認犯罪,但坦認貼文行為,並曾於108年8月18日貼文向告訴人2人致歉(見偵卷P37)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刑法第310條第2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網頁上張貼「賣房子實價登錄造假」等文字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名。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利益;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林洺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賣房子及欠銀行錢的事都是你跟他說的?)是,我只有跟被告說賣房子賣了多少,但實際上只拿到多少,跟實際上實價登錄多少錢」等語(見偵卷P35),核與被告辯稱係自告訴人 林銘鋐 聽聞乙情相符,已見被告張貼「賣房子實價登錄造假」乙文並非無據,而房屋實價登錄是否屬實乃關呼房屋買賣市場參與人知之權利,涉及公益,且就房屋實際出售獲款與登錄賣價有所差距乙事,以實價登錄造假乙語加以評論,乃係一般人可能之認知或評價,亦難謂係已逾越合理評論之非善意言論,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貼「賣房子實價登錄造假」等文字之行為,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此部分犯行如為成立,則核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