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長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長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長平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某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迨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賴長平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賴長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07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至6頁、第34至35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02年11月13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見偵查卷第4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2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毫克),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猶不知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足見其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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