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訂單貳張上偽造DIDAR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美興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興隆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負責人,其妻 謝春美 在公司負責會計、財務及協助甲○○管理公司一切事務。民國八十五年十一間,開彩企業有限公司(大底鞋材供應商)總經理 王雲龍 介紹甲○○與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柏興公司)負責人乙○○認識。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設局詐騙。由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邀乙○○至台中市○○路○○號美興隆公司辦公室,偽稱要向萬柏興公司下單訂製女鞋三三、六○○雙出口,單價每雙美金三‧五六元,交貨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乙○○不虞有詐,並衡量本身之財務能力後,認為以二個四十尺貨櫃,核算「材積」(即四十尺貨櫃的容量共三萬二千四百雙),即予同意供貨三萬二千四百雙。二人口頭約定,大底模具由甲○○提供交由開彩企業有限公司射出生產大底,其餘鞋材由萬柏興公司負責採購供應,所有鞋材再出口至中國大陸大連 孛蘭 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大陸人 馬新江 ,下稱孛蘭公司)加工生產,完成後由孛蘭公司運交外國買主。甲○○應將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予孛蘭公司,並以須由乙○○提供第一筆交易金額之一成作為履約保證金,俟履約後由甲○○無條件返還保證金為由,使乙○○陷於錯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甲○○偕王雲龍至萬柏興公司議定女鞋之樣品,甲○○並催促乙○○趕快交付履行保證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三二四九九─四帳號、九三○五四○票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受款人美興隆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一張,持至美興隆公司,由謝春美收受,作為履約保證金,屆期由謝春美提示兌領,因而詐得前述金額之款項。
八十六年一月初甲○○偽造虛偽之外國買主訂單二張與萬柏興公司,訂單內容虛載買主WORLDTRADINGCORPORATION(下稱世貿公司)地址NO.32-E/8,MIRPURROAD,DHANMONDI,DHAKA-120,電話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訂單號碼分別為MEI-970811及MEI-970812,裝船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訂購商品皆為女鞋、型號九六三五、九六三
七、九六三八、九六四一、九六○○共五種,數量皆為三、三六○雙,單價為
FOBHONGKONG美金三‧五六元等內容,發單人WORLDTRADINGCORPORATION欄下偽簽DIDAR(即MDDIDARHUSSAINCHOWDHURY,以下簡稱DIDAR)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MDDIDARHUSSAINCHOWDHURY。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由美興隆公司傳真虛偽之該訂單與美興隆公司,乙○○收到該傳真後更加誤信為真有該筆訂單。
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甲○○經由不詳管道,由DAVIDINTERNATIONALCORP(下稱大衛公司)向澳大利亞國渣打銀行雪梨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予中國大陸廣西農民銀行轉給孛蘭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孛蘭公司才收到信用狀並傳真信用狀與萬柏興公司。乙○○審閱後發現信用狀內容與當初和甲○○口頭約定之條件不符,要求甲○○修改並傳真應修改內容文件與美興隆公司。甲○○允諾聯絡客戶修改信用狀,並要求乙○○儘快出貨。萬柏興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先出口一貨櫃鞋材與孛蘭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甲○○簽名確認不織布、鬆緊帶、鞋帶等鞋材色卡。其後信用狀仍未修改。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乙○○至美興隆公司辦公室找到甲○○交涉。甲○○仍以客戶去渡假,尚未取得聯繫,俟聯絡到客戶即修改信用狀等語敷衍,並提出虛偽之世貿公司訂單原本與乙○○過目,由乙○○在其上簽名確認,以取信於乙○○,避免騙局拆穿。八十六年二月一十六日,甲○○再命其秘書 游家慧 傳真確認樣品修改報告單一紙與萬柏興公司,偽裝交易仍須進行。萬柏興公司乃於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各再出口一貨櫃鞋材與孛蘭公司加工生產。其後甲○○仍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至信用狀所載最後裝船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過後,仍未修改,致該信用狀無法生效。萬柏興公司因信用狀所載最後裝船日期與世貿公司訂單裝船日期差距過大,事實上無法如信用狀載日期履行,恐生更重大損失,故未將孛蘭公司已完工之女鞋出口交運。乙○○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發存證信函與美興隆公司要求解決,美興隆公司原已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章,又塗銷印章,拒收該存證信函,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萬柏興公司及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渠雖確有與告訴人乙○○洽談本件告訴人所指之女鞋交易,並出示世貿公司之訂單與告訴人乙○○觀看,惟因與告訴人乙○○就所製女鞋樣品尚未確認,故未正式簽定訂單,亦無要求外國客戶開立信用狀予告訴人乙○○所指之大陸之孛蘭公司,且渠所提出之世貿公司之訂單確係由孟加拉世貿公司所傳真之資料,並非渠所偽造者,經渠向該公司查證亦證實MDDIDARHOSSAIN(按:應為HUSSAIN,下同)確曾在該公司任職,且MDDIDARHOSSAIN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入境與渠商談訂約事宜,亦有君太飯店之訂房紀錄可證;另告訴人乙○○所指之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事,實係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持該票向渠借款者,而由渠之職員 游佳慧 代為收受,渠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云云。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訂單、支票、信用狀、傳真文件、出口報單、樣品修改報告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辯解否認犯行,惟查:
(一)世貿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與由告訴人乙○○及被告分別提出之世貿公司之回函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而與被告提示、簽名、傳真與告訴人之訂單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則相去甚遠。且證人 游雅慧 於本院前審證稱:「該訂單是我打的,該訂單係甲○○發交給我一份傳真叫我照著打的...電話號碼是我亂打的,老闆說客戶的資料不可以讓人知道。」足見該訂單非經權利人簽名,自屬偽造者無疑。
(二)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件交易係發生於000年00月底,並稱:「我向告訴人訂五個鞋樣的鞋子,合計三萬餘雙」(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雖被告嗣後改稱渠僅中間人,渠介紹外國客戶向告訴人下訂單,而訂單問題則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及被告日後改口稱該訂單係世貿公司下給美興隆公司,與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案重初供,被告既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承向萬柏興公司訂購鞋子,設非確有其事,被告衡情要無承認之理。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又傳真該訂單與告訴人萬柏興公司,此有該傳真影本可稽。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又簽名於鞋材確認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復提出『訂單原本』,由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簽名其上,應認告訴人乙○○上開所指美興隆公司向其訂購鞋子乙事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簽名是為確認』,然若無訂購鞋子,則確認何事?確認之目的何在?被告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至於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傳真確認樣品修改報告單及知會告訴人『待本公司確認後方可備料生產』乙事,經查被告既自承依鞋業間之商業習慣非經確認自無下單之可言,則本案中被告稱告訴人之鞋樣未經確認、自無下單,當無備料生產之問題,則又何須傳真予告訴人,被告所稱尚未確認一節與事理不合。
(三)證人王雲龍於偵查中證稱:「大底模具是甲○○交給我的,有七雙的底模,我把它作成射出底模,我這部分價錢要六十二萬元,因被告(指甲○○)是向告訴人下單,所以我就將底模射出的成品交給他,有三萬二千多雙鞋底。」(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參以乙○○係經由證人王雲龍之介紹始認識被告,證人王雲龍與乙○○又無嫌隙,應認其上開證詞為可採。益見被告確有向萬柏興公司下單訂購鞋子之情事,否則乙○○要無向王雲龍購買大量鞋底之理由。
(四)辯護人雖辯稱:經被告向世貿公司函詢該世貿公司代表MDDIDARHOSSAIN,經該公司證明確有該名職員,且由該公司之電話號碼核與被告所提出之MDDIDARHOSSAIN之名片上載之電話、傳真號碼均同,足可認定該被告與世貿公司之傳真信函當屬真實;另該MDDIDARHOSSAIN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並投宿於台中市○○路○段○○○號君太飯店,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退房,亦有該飯店出具之住宿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足認被告所辯該出示予告訴人乙○○觀看之世貿公司訂單之世貿公司代表MDDIDARHOSSAIN為確有其人,而難認係被告所偽造之訂單。又雖該訂單之電話號碼之國別碼與被告提出世貿公司之電話號碼不同,然若欲造假,當不至以如此明顯之錯誤為之,足見其為翻譯錯誤云云。然查:
1、被告提及之世貿公司『代表』MDDIDAR,經告訴人去函世貿公司查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已遭世貿公司負責人M.A.Sattsr否認,並否認該公司曾下任何訂單到台灣;復否認系爭訂單上簽名之正確性。
2、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文書(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一頁,WTCfaxin
86.7.10&86.7.20),內容皆避重就輕而與問題之爭點無涉,且美興隆公司與世貿公司雙方皆未提及本案中訂單來源,只談到未來雙方之合作契機,被告不利用機會請世貿公司為自己洗刷冤情,反而在渠公司停業後(美興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停業)發函世貿公司邀請往訪,此種行為實非常人能理解,其目的可能是要與世貿公司裝熟,然由世貿公司回函中卻透露出兩家公司不太熟的訊息。
3、辯護人認DIDAR經上述傳真證實確有其人,且依君太大飯店之住宿證明可知其確有來台訪被告商談下單事宜。惟查系爭訂單真偽之認定,重點在於該訂單是否由製作權人所為,本案中之製作權人為世貿公司之代表人,玆應審究者係DIDAR是否為世貿公司之代表人。依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被告陳稱:「該訂單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外國買主DIDAR到公司洽談,先擬定草約,他回孟家拉國再下訂單到我公司。」然依證人游佳慧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訂單是她打字,並稱「那天沒講什麼,只是看一下樣品紀錄,亦無簽訂草約。」足見被告上開所稱擬定草約之事,與事實不符,係屬子虛烏有。
4、被告辯稱:渠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在香港啟德機場認識DIDAR,雙方約定在八十五年十二日底左右,在台灣見面並洽談生意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惟查被告自陳該DIDAR不會中文,被告本身亦不諳英文,甚且據被告指稱該DIDAR者,英文程度亦非高。則以此推論,被告與DIDAR者就高難度之國際貿易在無他人翻譯之情形下,如何能在短短之時間即達成交易,已非無疑。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搭乘BR226班機入境;MDDIDARHUSSAINCHOWDHURY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搭乘CX460班機入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出境,有該局檢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七四頁、第一三六頁、更一卷二第五○、五一頁),又經本院經由網路查詢班機時刻,BR226班機,係長榮航空新加坡至台北(即中正機場),十三時十分起飛,十七時二十五分到達;CX460班機,係國泰航空香港至台北,八時三十五分起飛,十時十五分到達,有網路查詢航班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五三、五四頁)。依此觀之,被告與DIDAR分別自不同之時間、地點,搭乘不同之班機出發,抵達中正機場之時間亦不同,況且DIDAR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出境,被告於偵查中既稱:「該訂單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外國買主DIDAR到公司洽談,先擬定草約,他回孟家拉國再下訂單到我公司。」已如前述,則何以DIDAR在台灣居留時間,長達八個月餘,且其尚未返回孟加拉之前,顯然尚未向被告下訂單,被告竟然已事先要求告訴人接洽並要告訴人備料生產等事宜。顯見被告所指DIDAR者,應為被告偶遇巧識者,因適時洽巧來台,被告乃利用此一機會假藉其名義,向告訴人誆稱有外國公司訂貨,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已。
(五)該訂單非被告所言係世貿公司傳真者應屬明確,有疑問者為代表世貿公司之簽名何來?查原則上貿易商為避免訂單來源之外國買主與出口廠商直接接觸,而有喪失商機之虞,故通常皆就訂單來源予以保密,而另以自己公司名義對廠商下單。本案中被告則直接以美興隆公司與世貿公司間之訂單出示告訴人乙○○,一方面圖避免被告與告訴人萬柏興公司間成立直接之契約關係;另方面則據被告稱係渠命證人游佳慧隱藏真正的世貿公司電話資料,以避免告訴人與世貿公司取得聯係,其動機自屬可疑。
(六)經本院將信用狀影本函轉請我國駐雪梨單位查詢結果,澳洲雪梨渣打銀行復稱,該行確曾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廣西分行發出本院所附之信用狀,惟該信用狀係大衛國際公司(DavidInternationalCorp.)透過ChanceryFinancialServicesLtd.公司委託該行所發,該行未曾與大衛國際公司有直接業務往來,亦無該公司任何資訊;另本院所附之信信用狀影本與該行之原始文件有少許如拼字及大小寫之差異;且該信用狀從未兌現,亦不知未兌現之原因為何。經查澳洲電話簿黃頁之公司號碼,並無大衛國際公司之登記名稱;另至掌管澳洲公司登記之「澳洲證券及投資委員會」網站查詢結果,僅有「DAVIDINTERNATIONALPTY.LIMITED」、DAVIDINTERNAYIONALCOMPANY
PTY.LIMITED」及「DAVIDINTERNATIONALTRADING」等接近名稱,並無「DAVIDINTERNATIONALCORP.」之登記,有駐雪梨辦事處暨所附澳洲渣打銀行雪梨分行復函、信用狀原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九三至二○三頁)。另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向大陸方面查詢中國農民銀行廣西分行有無收到該信用狀結果,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協查函復,「中國農業銀行廣西分行」已將一九九七年之信用通知件依規定銷毀,有海基會函暨所附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用箋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三
六、三七頁)。再經本院委請海基會向大陸方面查詢中國農民銀行大連分行有無收到該信用狀結果,據「中國農民銀行大連分行」函復,該行證實未曾於一九九七年一月間收到「廣西中國農民銀行」轉來之信用狀,亦未曾收到任何以「大連孛蘭鞋業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有海基會函暨所附中國農民銀行大連市分行國際部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於此可見該信用狀開狀時間,與告訴人所稱之情節相吻合,是告訴人所指本案確有開發信用狀一節,自屬可信。雖大連農民銀行函復未曾收到信用狀,及澳洲渣打銀行函復該信用狀迄未兌現,惟由被告與告訴人間數度往來要求確認樣品修改之文件,該信用狀開發之時機,與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下單之時間相符。再由該信用狀係由一家不在澳洲登記之公司,透過第三者向銀行開發,由證人游家慧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除電話老板說是機密未打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頁反面)等情以觀,被告連電話都予保密之情形,自不可能將其所聯絡開狀之公司透露於人。再由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不肯進行確認等情以觀,更可見被告係冀圖以欺罔之方法,使告訴人將貨物出口後,再藉詞拒絕付款,足認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非虛。是被告雖否認有開發信用狀情事,並非可採,證人謝春美、游家慧所為附和之詞,亦無足採。
(七)關於本案中二十七萬五千元之用途,告訴人乙○○稱係被告開不可撤銷L/C之保證金,而被告則稱其為借貸,且一度稱其係於公司中交付現金與告訴人乙○○,並提出美興隆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其中記載『86/01/000000000CS240000&86/01/000000000CS85536&86/01/000000000CS366000』。惟查該二十七萬五千元之用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稱係「預付模具的錢」,嗣又改稱係「借款」(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一三三頁背面),被告前後所稱已矛盾不一。且被告對於借款之說辭係「二十七萬五千元是告訴人開他公司的支票,在今年三、四月間向我太太調現的,我太太從她戶頭提示,有兌現。」等語。惟查乙○○交付之支票,其受款人係載明為「美興隆公司」,發票日則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乙○○並稱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交付與美興隆公司,核與同案被告謝春美偵查中所稱「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四、五日間交付」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果係私人間借貸,告訴人乙○○要無於該支票上特別加註受款人為美興隆公司之必要。至於本件依告訴人乙○○所指其為出賣人,美興隆公司公司為買受人,雖出賣人交付保證金予買受人之交易非常見,然亦非不可能,即以一般建築業為例,業主即發包人為擔保建築物能依約興建完成,常有於發包時要求承包人即廠商提供一定之保證金額者,故原審法院向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函詢鞋業間之交易習慣,而由該會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鞋儀業字第一九六號函文所謂:一般交易之習慣應為買賣雙方簽定書面契約後,由買受人交付定金予出賣人始合常情云云,應不適用於本案,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八)又依卷附美興隆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傳真與萬柏興公司之傳真文件(附於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其上記載「煩請將樣品依確認樣品修改單上之修改項目重新修改,並待本公司確認後,方可備料生產」等文字,告訴人稱: 伊有 在八十六年三月二、三日左右再送樣品至美興隆公司,甲○○說你照先前給我的報告單改正缺點即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筆錄),被告則稱:「本件訂單因樣品沒有確認,最後無法做成」等語,證人游家慧亦證稱:「我有打過
二、三次電話請他(指告訴人乙○○)趕快再送樣品來,乙○○都說他會修改,細節他會與甲○○講,但一直沒有送修改後的樣品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七頁筆錄),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雙方各執一詞,惟查被告自始即以偽造之世界貿易公司訂單詐騙告訴人,且一再託詞敷衍,是以萬柏興公司有無修改樣品交美興隆公司確認認可再備料生產,並不影響被告詐欺之犯意。
三、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經總統令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訂單貳張上之DIDAR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表:記載買主WORLDTRADINGCORPORATION(下稱世貿公司)地址NO.32-E/8
,MIRPURROAD,DHANMONDI,DHAKA-120,電話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交易對象美興隆公司。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訂單號碼分別為MEI-970811及MEI-970812,裝船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訂購商品皆為女鞋、型號九六三五、九六三七、九六三八、九六四一、九六○○共五種,數量皆為三、三六○雙,單價為FOBHONGKONG美金三‧五六元等內容,發單人WORLDTRADINGCORPORATION欄下偽簽DIDAR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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