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戊○○、丁○○、乙○○被訴毀損債權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均無罪之判決,就被告等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以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戊○○及丁○○違法出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之房屋,謀取不法租金,及其承租人即被告乙○○違法占用該查封戶,將讓人誤以為該戶產權不清,而有所顧忌不敢投標購買該戶,使自訴人之債權難以實現,被告戊○○、丁○○、乙○○為不讓別人知道該戶已被法院查封,而用木板蓋住查封標示,及將查封標示除去之行為,亦妨害自訴人債權之實現,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等情。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用之封印或查封標示
,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之妨害公務罪,所侵害者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直接受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如因而使自訴人之債權不易實現,自訴人亦係間接受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自訴之「犯罪之被害人」不合,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碍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
一、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查封後之出租行為,依前開說明,即屬前開法條所謂之「其他有碍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應予除去後拍賣,或於點交時解除承租人之占有,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並不生影響,亦即債權人之債權並未受損害。被告戊○○、丁○○之出租查封房屋,既未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乙○○因租賃契約而占有查封之房屋,有正當權源,且出租房屋之戊○○、丁○○並無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承租房屋之被告乙○○自亦無共犯毀損自訴人之債權之可言。
㈢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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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自訴人丙○○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三樓之二自訴代理人甲○○住同右被告戊○○男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二十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X一ОО三三二九六二號被告丁○○男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X一ОО二二八八九二號被告乙○○女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八巷十弄十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黃麗潔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三五號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乙○○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均無罪。
戊○○、丁○○、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丙○○因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谷公司)積欠其債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拍賣長谷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五五三一建號(建物門牌:河堤路二九二號)(下簡稱該戶)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與其基地坐落鼎泰段一四○三地號之持分,上開不動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長谷公司辦理信託登記予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捷公司)管理。嗣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長谷公司及長捷公司之對前開查封登記所為聲明異議之抗告而確定。
㈡、而自訴人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曾前往現場查看該戶使用情形,當時該戶大門深鎖,經向該棟大樓管理員查詢得知該戶原承租人元富證券三民分公司已很久沒營業,該戶已很久無人使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訴人經過該戶時,發現該戶大門全開,裡面原狀已被大肆破壞,並有人在裡面從事整修工事,於是自訴人於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星期日)上午攜帶照相機前往該戶拍照,並向該棟大樓河堤路汽車出入口之管理員查詢,經該名管理員告知該戶於本月(九十一年十二月)才開始有工人進入整修內部,並表示長谷公司將該戶租給別人經營餐飲。
㈢、再自訴人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黃中旗 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前往該戶張貼查封標示時,該戶屋內有很多工人仍在趕工裝潢,黃書記官告知工頭該戶已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隨即張貼查封標示,該位工頭向自訴人表示,該戶是他的老闆即宏力聯合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向長谷公司承租來開椰來香餐廳分店。嗣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過該戶時,發現該查封戶屋內仍有很多工人在趕工裝潢,並發現黃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張貼於該戶之查封標示已遭人用木板蓋住;之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再經過該查封戶時,又發現被木板蓋住之查封標示已被除去。
㈣、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查該戶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查封登記之前,已很久無人使用,故該戶於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時,長谷公司並無所謂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未允許長谷公司及長捷公司管理或使用之。綜上觀之,長谷公司及長捷公司於該戶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三個月後,還將該查封戶租給別人使用之行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戊○○及丁○○分別為長谷公司及長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違法出租該查封戶,及其承租人宏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黃書記官告知工頭及張貼查封標示後,仍繼續完成該查封戶裝潢,並違法占用該查封戶,將使得社會大眾誤以為該戶有合法承租人,而有所顧忌不敢購買該戶,致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戊○○及丁○○違法出租已遭查封之上開不動產,謀取不法租金,及被告乙○○違法占用該不動產,致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均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
㈤、另查,只有被告戊○○、丁○○及乙○○會介意該戶之查封標示被別人看到,也只有被告戊○○、丁○○或乙○○會想用木板蓋住查封標示,及想將查封標示除去,所以該戶之查封標示遭人用木板蓋住,使其喪失揭示告知大眾之效力,及將查封標示除去之行為,必定是被告戊○○、丁○○或乙○○所為。是被告戊○○、丁○○或乙○○以木板蓋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查封標示,及將查封標示除去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罪嫌。
二、妨害公務部分:本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戊○○、丁○○、乙○○等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罪嫌,並認被告等人先犯毀損債權罪嫌,再犯妨害公務罪嫌,是上開二罪為無牽連關係之數罪。惟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罪嫌,查該罪要件係「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是其所指被告等人所直接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故本院對被告戊○○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丁○○、乙○○為言詞辯論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毀損債權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所保護者為個人法益,依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丁○○、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二四九四號裁定各一份、民事查封現狀報告狀二份、查封標示現況報告狀一份及照片九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固均不否認長捷公司與宏力公司有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道出租會違法云云。被告乙○○則以:伊很喜歡這個店面,事前長捷公司有問過律師是否可以承租,律師說可以,伊才向長捷公司承租等語置辯。經查,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⑴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⑵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⑶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本件之爭點在於「出租」行為是否屬該條所謂之「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實務上容有爭議:甲說(肯定說):認為出租行為亦屬「處分」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四號)。乙說(肯定說):認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於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租賃權與他人,係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亦應解為係「隱匿其財產」,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75)廳刑一字第一○三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參照)。丙說(否定說):認為法律上所謂出租,係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物交付承租人,取得租金對待給付,而任其使用收益之契約。是承租人對於物之實質上或權利上未能享有變更、消減、拋棄、移
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甚為明顯。從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應不包括出租在內,亦無疑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判決、法務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78)檢(二)字第0三一0號函意旨參照)。上開三說,本院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該條所指處分係指物權行為而言,至於出租行為僅具債權行為之特質,屬於使用收益權限之範圍;且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另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查封後縱有出租之行為,即屬該前開法條所謂之「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可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或於點交時解除其占有,對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生影響;再者,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如債務人為出租行為,債權人尚可就租金部分聲請法院為扣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對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應屬有利,是本院認上開爭點應採丙說(否定說)。準此,被告戊○○、丁○○縱有為出租之行為,亦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乙○○僅係為承租之行為,其使用該戶,乃基於其租賃契約,具有合法之權源,亦非出租之人,更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乙○○所為,均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丁○○、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此部分係應為被告戊○○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