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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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丙○○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二之六號之建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設立,以下簡稱建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本身無清償能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以需購買機器為由,向甲○○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嗣丙○○欲續向甲○○借款,甲○○表示所借予金額太多,恐無保障,予以拒絕。丙○○竟則稱其願意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甲○○,且稱建儓公司全部股東,皆願擔任連帶保証人;且稱建儓公司已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中小企業融資二億元貸款,俟貸款申請核准後,即可清償甲○○借款,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又陸續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嗣甲○○發現丙○○明知建儓公司經營狀況不良,根本不符申請中小企業融資貸款資格,卻向甲○○謊稱已申請辦理中小企業,顯係以詐術欺騙甲○○。
㈡嗣建儓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所交付支票皆不獲兌現,經甲○○向原審法院民事庭
對建儓公司全部股東提起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給付借款訴訟,要求全部股東依連帶保証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中股東乙○○在該民事事件中卻稱系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非其簽名,對該件抵押契約完全不知情,致甲○○在該件民事訴訟事件就乙○○部份遭受敗訴判決,丙○○明知未經全部股東同意,竟向甲○○詐稱已經全部股東同意擔任連帶保証人,並偽造乙○○之印文二枚蓋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並持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行使,用以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生損害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致生損害於乙○○暨甲○○。
㈢丙○○為建儓公司之代表人,與乙○○、庚○○三人明知「甲○○並無同意將借
予建儓公司一千二百萬元轉成股金,」且未稱「由乙○○名義簽發面客一千萬元支票換回以建儓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七元之十四張支票」,更無「由庚○○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四三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五0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段○○○號房屋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設定)後,即可換回所有支票」等情;詎其三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甲○○詐欺之告訴,誣指甲○○有上揭行為,嗣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四號諭知不起訴處分,丙○○等被告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險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八二二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足見被告等之誣告犯行已洵認定,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以告訴、告發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庚○○三人均一致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均辯稱:雖有跟自訴人甲○○提過建儓公司已經委任會計師辦理二億元中小企業之融資貸款,但未跟自訴人甲○○說已經在辦理了,係稱會計師那邊說如果資金設備足夠的話,可以向經濟部那邊申請二億元之貸款,二億元貸款到最後沒有辦理,因為公司後來之資金往來均係自訴人在處理;自訴人甲○○與建儓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同意將自訴人甲○○對建儓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轉換成股金,並選任自訴人甲○○為建儓公司之董事長,伊等並無詐欺及誣告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詐欺、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明知已無資力,仍向伊誆稱要買機器,並可供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九二之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自訴人設定一千五萬元之抵押權,且全體股東均願任連帶保證人,同時已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中小企業融資二億元貸款,使其陷於錯誤,而又續借一千三百萬元;⑵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關乙○○之簽名,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二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時,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致自訴人就乙○○部份遭敗訴判決,該簽名及印文,核係丙○○所偽造並持以行使;㈢被告等三人以伊(即自訴人)涉嫌詐欺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據。惟查:
四、㈠丙○○被訴詐欺部分:按被告丙○○對於曾向自訴人前後借貸二千五百萬元,
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借的,設定後又陸陸續續借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實業已供認在卷,但否認有詐騙之意,辯稱係為供建儓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而向自訴人借款,絕無詐欺之意;經查被告丙○○就此後續陸續借用之一千三百萬元部分,確有提供其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九七之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鄉○○○路二之六號平房,為自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此為自訴人所是認,證人己○○、建儓公司董事 許益燦 亦一致證稱有設定抵押之事實無誤(本院卷第一0二頁、原審第二二七頁);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也到庭具結證稱:確有受自訴人甲○○之委託承辦前項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語,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四十四~五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六~六十六頁);又查自訴人於被告等人屆期未清償債權後,即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扣除執行費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實際受償一百七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一元之事實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如被告丙○○意在行騙,則何須提供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又自任連帶保證人?且不論係一千二百萬元或一千三百萬元,金額均相當龐大,自訴人若非經過精打細算並評估有利可圖或有受償之可能,豈有輕率同意出借之理!況為現金週轉之需,向民間借款舉債,此為一般商場常見之情形,亦為正常之資金籌措管道,自訴人既明知被告丙○○係經營建儓公司,並以電子為業,其先前又已陸續出借一千二百萬元,對被告丙○○之債信能力及提供之不動產價值若干,是否有足夠之人脈、營業收入及資產足以消償是項債務,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竟仍基於信賴關係而同意再予借款,自難認被告丙○○有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㈡次查建儓公司因欠自訴人款項,經自訴人表示願將所借予之錢轉成建儓公司之
股金,並擔任建儓公司之董事長後,以致建儓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將自訴人對建儓公司之債權轉成股金,並選任其為建儓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亦有參與該會議,並親自簽名之事實,此業據被告丙○○迭稱在卷,復經當時參與該會議之證人己○○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自訴人雖否認有出任董事長之真意,但亦坦稱:當時 伊之 所以同意當董事長,係因為被告他們開的票無法兌現,為了向銀行借錢,以清償其債務才掛名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再建儓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也明確載明:由甲○○入股作董事長,由現金處理增資,且甲○○本人亦在該會議上簽名;此有會議記錄足稽(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四頁);另建儓公司其後即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此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可見被告丙○○於債務即將到期之際,也想盡辦法希望藉由自訴人入主公司,使公司能順利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是難以自訴人事後不同意出任董事長,據而推論被告丙○○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何詐騙財物之不法意圖。
㈢自訴人固又以被告丙○○有稱全部股東均願任連帶保證人,伊才同意出借金錢
云云;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但被告丙○○否認之,且建儓公司之股東除被告乙○○部分外,其餘股東庚○○、 許勝安 確實有出任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外丁○○、 黃明聰 、己○○亦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抵押設定契約所載);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資佐參,其次被告丙○○於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當天,確有將全部之印章帶回一節,又據代書戊○○證實無訛(本院卷第一0一頁);可見被告丙○○確有提供各項擔保以為債務清償之誠意,自不能以乙○○部分之簽名非伊個人所為,即率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意,況其後乙○○亦有以其個人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共十張,合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交由自訴人收執,其中二張支票亦由自訴人轉讓予第三人 童百奕 ,此復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一致是認,並有乙○○為發票人,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八張及童百奕請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沙簡字第三八七、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九十七~一00頁、一六四~一七一頁);故由被告丙○○除設定抵押外,又與自訴人協議由自訴人出任董事長,以欠款抵充股權,並由自訴人向華僑銀行洽借,以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自難以被告乙○○未簽名一節即推論被告丙○○有何詐騙財物之犯行。至自訴人所謂「建儓公司稱已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中小企業融資,待貸款申款核准後即可清償貸款,使伊陷於錯誤」云云,被告丙○○業已否認係非其所言,自不能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自訴人又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以出借款項,係出於被告丙○○施用詐術所致,被告 許濱 訴詐欺取財部分罪證既有不足,其此部分犯罪即不能成立。
五、關於丙○○被訴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丙○○一再否認有偽刻乙○○之印章,並稱伊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偽造乙○○之名;經查,自訴人雖以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二九號一案言詞辯論時,否認簽名之真正,致其就該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認係被告丙○○所偽造云云;然證人戊○○於前開民事案件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寫的,首先是甲○○來找我說要辦理設定抵押,甲○○把我約在己○○家中,我拿空白的契約書去,我還記得己○○家是在西濱快速道路下,去的時候是和甲○○一起去,去時己○○及丙○○已在場,其他連帶債務人陸續來了幾位,只是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但看到人我可以認出,在庭的黃明聰、乙○○不確定當天有無在場,當天我有告知是要辦理設定抵押權人甲○○的事宜,我可以確定丙○○有當場簽名,其他人陸續來的也有簽名,沒有簽名的,丙○○說要拿去給其他人簽,簽完後才交給我,甲○○的部分是我用印,其他的用印我只知道在當天就蓋好,因為製作這份文書時間很長,我不知道實際蓋這些章的是誰,可能是丙○○替其他人蓋的」(見該民事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本院則改稱:「我有辦兩次抵押權登記,...第一次是要他們準備文件,第二次在被告許( 文濱 )家中,我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先填寫進去,由他們當場簽名蓋章」「我一邊寫註記,一邊要他們簽名蓋章,是不是每個人都在那裡蓋章,我保證我親眼看到每個人在那裡蓋章,而簽名的部分也都在現場進行」「印象中乙○○有在場,我是有要求他們每個人簽名,我也看到當事人簽名」「大體上可以在現場簽名的都簽名了,有些等他們晚上回來再簽名,因為當天並沒有完成」;就「本案有關抵押權設定書有關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是否由你蓋章」?亦答稱:「是否由我蓋章我沒辦法確認」(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核其證言就被告乙○○是否在場?有無當場蓋章?前後供詞迥異,究竟真相如何,已難分辨,其就到底何人不在場,亦無法清楚指認,就所謂不在場人之印章,係如何蓋的,或稱「可能是丙○○替其他人蓋的」,或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蓋章」等語,均無非出於個人臆測及判斷之詞,自不足遽爾採為被告丙○○有無偽盜蓋印文(按乙○○之印章係屬真正,詳如後述)或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論證。甚者,被告丙○○又堅稱伊自公司將全部印章拿回來後就交給代書,係代書蓋章的,伊不知乙○○簽名部分是何人所為;衡情乙○○當時若在場,則不論其係自行蓋章或由他人代行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均不影響其有擔任連帶債務人之真意,自不足生損害於乙○○之問題,亦不生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反之,乙○○若不在場,則其印章部分難認係被告丙○○所盜蓋,已如前述,證人戊○○所稱有關之契約文件是交由被告丙○○帶回去云云,與被告丙○○所稱伊於中途即先行離開(本院第一00頁);證人己○○證稱當時是丙○○將印章全部帶回來,他簽完名就走了等情(本院卷第一0二頁);又互見出入,本難遽認何者為實在,退步言之縱認戊○○所稱文件是由被告丙○○帶回一節確屬實在,然本案既乏實證足以證明前開「乙○○」之簽名部分,係由被告丙○○或由被告家中之何人指示何人所為,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能以文件由丙○○帶回之事實,即進一步推論乙○○之簽名是其所偽造無訛。次查,由被告當庭書寫之「乙○○」三字,其運筆神韻、特徵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之字跡迥然有別,顯非同一人所為,依常情以論,被告乙○○與丙○○既為親兄弟,並共同參與建儓公司之經營,足見其二人之彼此間之關係仍甚親近,縱乙○○有反悔不願簽名之情事,被告丙○○大可運用親情之力量勸進,或延後辦理以期溝通化解歧見,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違反乙○○之意願而偽簽其名,致使兄弟日後反目成仇之必要,證人己○○又證稱丙○○走後,伊有打電話叫庚○○、丁○○、黃明聰要他們回來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頁);可見被告丙○○所稱伊不知後來乙○○之簽名後來是如何簽的,並非亳無憑據,從而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乙○○在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但不能因此據以推論係被告丙○○所偽造,被告乙○○又坦承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土地申請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平日放在公司內(本院卷第一00頁);可見該印章係屬真正,亦不生偽刻印章之問題。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既容有可疑之處,證人戊○○之證詞復有矛盾可指,自不能採為被告丙○○有罪之憑證。
六、就被告丙○○、乙○○及庚○○被訴誣告部分:㈠查被告三人係因自訴人同意出任建儓公司董事長並以股權抵充債務,雙方乃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同意此事,其後並變更董事長登記為甲○○,自訴人對建儓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即不存在,孰料自訴人竟於提示建儓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不獲兌現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持前開支票申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付,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後又向被告乙○○、庚○○分別佯稱:「由乙○○名義簽發一千萬元之支票,換回公司之十四張支票」、「由庚○○提共其坐落台中縣○○鎮○○路二四三之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後,即可換回全部公司票」,但自訴人並未依約換回公司之票,使渠等一致認被自訴人所騙,而提起詐欺告訴,渠等所言係事實,並非憑空杜撰,並無誣告之意,此已據其三人一致供稱在卷,自訴人雖否認有出任董事長之真意,並稱伊當初是為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伊之二千五百萬元才簽董事會議紀錄,可是實際上未入股,只是掛名而已;證人 陳瓊玉 亦稱伊只是名義上登記之股東與監察人,但實際上不是,因為被告公司好像要貸款不夠,當時自訴人在場,己○○要伊湊個人數,掛名當股東與監察人云云(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然⑴當時亦參與該會議公司之證人黃明聰於原審證稱:「問:當天會議討論什麼事情?答:討論自訴人甲○○加入公司擔任董事長,自訴人甲○○有同意要把之前借給他們的錢轉換為股金。」、「問:自訴人甲○○說當時是建儓公司為了借錢,因為他的信用比較好,而且跟銀行比較熟,由他擔任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來借款,並沒有要把之前的借款轉換為股金,有何意見?答:他確實是入股公司的。」(原審第一九七~一九八頁);⑵證人丁○○亦證稱:「當天會議主要因為公司資本額不夠,要請自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當時公司有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說他是要掛名當董事長,如果真是如此,他不需要參加公司那麼多會議,而且人頭股東只需要一個,不需要把證人陳瓊玉接進來。證人陳瓊玉加自訴人的股東剛好是一千二百萬元」(原審芼第二三0頁);⑶證人許益燦亦稱:「建儓公司向自訴人借款的錢,已經快到期了,我借給建儓公司的金額二千萬元以上,自訴人借給建儓金額一千多萬,...要我再借錢給他們我沒有辦法,所以他們說要找一個人擔任董事長,...那股東會議主要是要由自訴人擔任建儓公司的董事長負起債務責任,並且向華僑銀行清水分貸款三千萬元,...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的經理確實跟自訴人很熟,...當時建儓公司資本不足,貸款之後又必須負擔利息,所以公司是處於虧損狀態,而且所購買的原料變質才產生利不及花費,週轉不靈才要自訴人擔任董長多一點助力」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⑷許益燦同居人 林英 及建儓公司會計 林吳淑慧 亦一致稱:當天開會係討論自斥人要當董事長之事(原審第二四八頁、二五0頁第四~五行);⑸觀之前揭會議紀錄清楚載明「由甲○○入股作董事長,由現金處理增資」之字句,其後建儓公司也確依前開會議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即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為甲○○,其同居人陳瓊玉為監察人經核准在案,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⑺自訴人本人也不諱言:會議上甲○○之名係其本人所簽也知道登記為董事長,且伊之綽號係「黑仔」無訛(原審卷第二0一頁、二二四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⑻證人林吳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看夾報廣告應徵的,去自訴人甲○○的蔚力公司應徵,面試時,自訴人就帶我去建儓公司,跟被告丙○○談過之後,隔天就到建儓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原審卷第二五一頁);另建儓公司當時之會計兼採購之 蔡鳳蘭 也證稱:林吳淑慧係跟伊交接會計業務,因為後來有一位「黑仔」之股東加入,林吳淑慧確係該股東帶來的(原審卷第二八九~二九0頁);足見自訴人就建儓公司之人事決定,已參與其內等情綜觀;如認自訴人無擔任董事長之真意,則何以其明知已登記其為董事長仍無異議?又何以同時由其同居人陳瓊玉任監察人,此顯與常情及事理法則不合,再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同時並無實際提出資金,即與陳瓊玉分別持有公司六股、二股之股權,且建儓公司所簽發票號HIT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果自訴人係無意將其債權轉成股金,理應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示兌現,方符常理,然實際並非如此,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示,由是更足見被告及證人黃明聰、丁○○所稱係以一千二百萬元欠款沖抵股款,並非毫無所憑。
㈡次查,自訴人於本院又坦稱:事實上伊有同意出任董事長無訛(本院第七十七頁
);證人即華僑銀行 陳維國楊培信 亦一致證稱自訴人有說要介紹一位客戶,但因銀行覺得廠房、土地及財務狀況不好就沒有承作(原審卷第二五三~二五五頁);自訴人原審復供稱:因為建儓公司積欠伊款項,所簽發給伊收執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快要到期,被告向台中企銀和美分行貸款之款項沒有辦法再增加貸款,因伊跟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較熟,想透過伊另外貸款,因銀行說要伊擔任股東才要貸款給建儓公司三千萬元,之後又要伊擔任連任保證人,伊不願意才就沒有借款了(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可見自訴人初或係認由其出任董事長應可順利向華僑銀行貸得款項用以償還建儓公司前積欠其之債務,但因後來貸款之條件未能談妥,致無法貸得款項,乃對於出任董事長一職轉趨保留,就其內心態度之轉變及「以貸得款項為出任董事長一職」之真意保留,自非被告等人所能探知,被告等人因以自訴人一方面應允擔任董事長,一方面又提示公司之支票及聲請拍賣物,致公司營運陷入絕境,而認自訴人有詐騙之嫌,究事出有因,難認渠等有何誣告之不法犯意。再就被告乙○○、庚○○簽發面額共一千萬元支票及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部分,自訴人固一再否認有承諾要換回公司之支票;但被告乙○○及庚○○堅稱有此事,自訴人與被告等人既處於利害相反之立場,自訴人復以追訴被告犯罪為其目的,其供詞難免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顯不能採為被告乙○○、庚○○有誣告罪行之惟一憑據。證人黃明聰復到庭證稱: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係因自訴人把錢借給公司,公司開票給他,他說公司票沒人要,要開乙○○的票,被告乙○○才開伊個人的票要換回公司的票(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丁○○亦稱:十張支票上有伊之簽名,大約是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或七月一日許勝安帶自訴人到伊家,說這些票要換公司票回來,這些票公司每個股東都要簽名無訛(原審卷第二0一、二0二頁);證人己○○亦證稱伊有在乙○○開出之十張一百萬元支票上背書(按原審筆錄誤植為庚○○開出之十張支票),當時自訴人將應開給別人票的到期日都開在六月三十日,在前一天自訴人說是不是開私人的票去跟人家調現之後來付票款,如沒辦法調現就拿私人的票去換回前開支票,因此才開了乙○○的票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再查,一般支票債務之往來,債務人因之前所簽發或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乃簽發新的支票或提供新的擔保,以為債務清償之方法,並藉以換回舊支票,此為商場上習見之事,被告乙○○、庚○○因之主觀上認自訴人於取得新的支票及設定抵押擔保,將依常例將先前所簽發之公司票換回,亦情有可原,否則其等若主觀上無此認識,衡情應無率然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支票並提供私人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徒使自訴人手中就同一公司之債務持有二種以上之債權憑證,致自己及公司陷於更不利地位之理!至於被告前告訴自訴人涉嫌詐欺一案,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做出不起訴處分書,嗣後經被告等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然被告等實係因有前開事實而始有前述之主張,自非全無依據,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是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等因認為自訴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舉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前開罪嫌,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核屬無據,原審就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予詳查,率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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