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原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告丙○○
甲○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仁 律師
王元勳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一0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整,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交付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以上見起訴狀)、無因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第一一一頁背面)(註:被告不同意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陳述:(見一一0至一一七頁)
一、台北市「成功新城」原址本係國軍老舊眷村「成功新村」,該村並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現已廢止)」第九十五條以下之規定設有自治會─成功新村自治會,以配舍、輔導購宅有案之當事人或主眷為會員,並設有眷村連絡人負責連絡、服務事宜。七十三年,該村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後,該集合式住宅社區遂改稱為「成功新城」或「成功國宅」,原成功新村自治會並改稱為「成功新城自治會」。嗣因法治觀念遷移,包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自治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漸有法令依據,國防部即於八十九年間令頒略以:「……惟因自治會組織現無法源基礎,且常因眷村事務與社區互助組織及管理委員會間發生衝突及不和……為遵循依法行政立場,維護眷村(戶)和諧,已完成改建眷村,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統一裁撤,眷村連絡人同時停止派遣。」,成功新城自治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解散而不復存在,合先敘明。
二、七十五年間,原告因照顧軍眷,將附表所示七間房舍及基地(下稱:本件房地)委由成功新城自治會管理以經營福利社店舖,由原告下屬單位陸軍後勤司令部與「成功新城自治會」簽約交接同時約定:
⑴眷區福利社經營政策,應透過自治呈報列管單位核准後實施(交接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
⑵眷區福利社進、出貨品應建立會計制度接受列管單位與陸軍總部檢查。
⑶未經甲方許可,乙方不得將店舖房、地全部或一部份出租、出租、頂讓、互換或以變相方式,交由他人使用。
簽約後,成功新城自治會即擬訂「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福利社組織及營運管理規定」呈報原告核備。由上開雙方約定及簽約後成功新城自治會即行擬訂規定供原告核備等情以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原告委託成功新城自治會處理本件建物之使用等事務,並經成功新城自治會允諾處理。
三、請求權人適格:⑴本件所涉及者乃「國有」財產之相關私權爭議,究不論管理機關為何,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均為「中華民國」此一公法人為是。
⑵本件所爭執法律關係,前雖均由陸軍後勤司令部代為執行,惟此不過係行政
機關內部上、下指揮監督之職權分配為是。經查,陸軍後勤司令部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下屬單位,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附件二之管理體系架構示意圖,其使用保管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仍歸屬於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中華民國。本件房地之管理機關既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本件訴訟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原告提起,自屬法之所許為是。
四、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說明:㈠原告與自治會間就本件款項之請求權基礎⑴委任事務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之交付請求權:
查成功新城自治會受託處理本件建物後,即與訴外人國統公司合作開發經營,嗣因其違約而拒絕給付自八十年迄至八十七年間之共同開發金,歷經數年纏訟,始於八十七年九月獲勝訴判決而由國統公司償付九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整(以下簡稱:賠償款),嗣由成功新城自治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八)成治字第五九0號函呈原告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鑒核。準此以言,可知原告與自治會間確有委任關係,且該自治會收取之該筆款項自應交付予原告,否則豈有呈文予原告所屬單位鑒核之理?成功新城自治會因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予委任人原告。
⑵無因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
縱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成功新城自治會間並無委任關係,惟兩造間契約既明定「未經甲方許可,乙方不得將店舖房、地全部或一部份出租、出租、頂讓、互換或以變相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從而自治會擅自將本件房地交由第三人國統公司經營事業之管理事務行為,亦非無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明知為他人事務而仍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揆諸該項規定暨準用之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以言,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為是。
㈡被告等占有使用本件款項,原告直接向伊等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⑴不當得利請求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賠償款,既為成功新城自治會為受託管理本件建物所收取之金錢,本應交付予原告為是;惟成功新城自治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經國防部明令裁撤後,竟未將財產清算並繳還上該款項予原告,反為當時參與自治會事務之被告等三人所私佔,顯係不當得利。
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追加,以下省略)
五、被告提出之支出金額不得自前述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中扣抵: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陳報之支出費用所載,其項目一至六及項目十四、十五均未見與本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關連,尚難謂屬前述必要費用而為扣抵。項次七至項次十三等金額,均為社區自行設置醫務所而為醫事行為,顯與本件委任關係無涉;項次十五等之費用,是否確為本件爭執款項取回所支出,尚非無疑。
六、被告主張本件款項為「全體眷戶」共享之財產,原告並無任何權利云云:⑴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別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被告聲稱本件七戶房屋由全體眷戶享有「實質所有權」,顯與法律不合。
⑵原告與成功新城自治會之本件契約第八條約定明載「本房、地依現行程序,由
甲方辦理公(營)產列管,房、地權狀由陸軍總部保存。」等語,亦足徵其所有權為國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甚且,原告機關內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呈亦有載明本件建物係由改建前眷村座落土地作價百分之七十分配補助原眷戶後之餘款按造價付款後一次買斷,其所有權歸國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自非無據。
七、被告有謂原告與成功新城自治會並無委任關係,與被告亦未訂有委任契約,並以此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惟實則原告雖與被告等並無委任關係,但與成功新城自治會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⑴按委任關係著重於受任人對事務之處理,而使用借貸關係則以物之使用權為其
核心。依據交接契約第二條前段、同條第㈣、㈥、㈦、㈧款規定,足見雙方係委任關係,從而就此一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成功新城自治會因利用本件房地經營福利社所得,均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
⑵縱認原告與成功新城自治會間並無委任關係,惟成功新城自治會就福利社之經
營抑或擅自交予第三人經營等事務處理而得取之利益,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無因管理規定,仍非不得由原告所享。
⑶被告等目前仍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而拒不交還,並辯稱係「成功新城自治會全
部眷戶共同推舉之財產監管小組成員,乃受全部眷戶委託監管共同財產事務之受任人」(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復謂「亦與原成功自治會無關」(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第五頁倒數第三行),既日無關又何以能「監管」原成功新城自治會所得之財產,而若監管該筆財產又如何能拒不返還該財產之真正歸屬主體─即原告,前後矛盾之處益可見其主張之無稽。
八、被告謂成功新城自治會絕無受原告委任管理本件七戶建物,更未受原告委任管理經營福利社云云,但是:
⑴首應說明於交接契約書及成功新城自治會福利社組織及營運管理規定之內容,
並無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經費收支,概由成功自治會自行負責之記載,殊不知被告所謂何來。
⑵抑有進者,依前述成功新城自治會福利社組織及營運管理規定第六章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復明定,福利社盈餘之分配方式及比例等,益足見非如被告所辯稱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經費收支,概由成功自治會自行負責。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叁)證據:一至七:建物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
八、國防部令影本乙份。
九、契約書影本乙份。
十、成功新城自治會呈文暨其附件影本乙份。
十一、函文影本乙份。
十二、成功新城自治會函文影本乙紙。
十三、律師函影本乙紙。
十四、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十五、簽呈一份。
十六、作業要點
十七、簽呈一份
十八、會議紀錄
十九、公文一份
二十、聯勤總部財署公文一份
二一、台北市政府國宅處開會通知
二二、原告簽呈一份。
二三、「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抽印影本乙紙。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八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一至五見第一九至二三頁)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⑴附表所示七間建物,建物謄本登記為國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⑵成功新村自治會係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設立,於民國七十三年改
稱為成功新城自治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經國防部頒令統一裁撤。隨後受全體眷戶委託成立財務監管小組,被告三人為財務監管小組成員。
⑶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兩造簽署借用陸軍「成功新城」福利社店舖房地交接契約,
七十五年十月九日達成會議結論國防部同意將本件七戶店舖撥交成功自治會。⑷成功自治會與訴外人國總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開發所獲取對價為新台幣九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
二、成功新城自治會就本件七戶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全體眷戶乃本件七間店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
⑴四十年間,眷村初成,眷戶集資興建兩層建物乙幢,用充果菜市場,交由前陸
軍台北市成功新村自治會(自七十三年起,改稱「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解散)管理、使用。七十三年眷村改建時,徵得原告承諾,同意將本件七間店面交予眷戶替代,眷戶始同意拆除該果菜市場。
⑵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間,本件七間店面建築完成,乃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初
步商定交由成功自治會管理、使用。惟因成功自治會依法並無權利能力,無法登記為本件七間店面之所有權人,復難以因應往後之人事更迭,故始終懸而未決多年,遲至八十年七月間,乃出於一時權宜,暫以公產列管,並以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人,惟仍全部交由成功自治會管理、使用。
三、原告與成功自治會並無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等三人亦未訂有委任契約:⑴原告與成功自治會僅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委任關係:
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又所謂「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若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然依兩造「交接契約書」及「成功新城自治會福利社組織及營運管理規定」所載,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經費收支,概由成功自治會自行負責,悉與原告無涉,其處理事務,係為自己,彰彰甚明。準此,即難謂兩者間有委任關係,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三六號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三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有關原告與成功自治會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僅交接契約書及「成功新城自治會
福利社組織及營運管理規定」而已。姑不論前者所約定之事項,因後者已另行約定而有所變更,以致大部分內容並不具有任何實質意義,況依所載內容觀之,悉屬有關借貸物使用方法之約定,有關組織、人事、營運、會計、盈餘等事項,則皆由成功自治會自理,且全無有關委託、委任事務處理之相關規定,益證兩者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涛⑶原告與被告等三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委任契約關係:
成功自治會第八屆委員共十三人,並設有代表人。然被告等三人則係成功新城自治會全部眷戶共同推舉之財產監管小組成員,乃受全部眷戶委託監管共同財產事務之受任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全部眷戶與被告等三人間,要與原告無涉,亦與原成功自治會無關。足證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三人存有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等三人應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之款項云云,即非合法。
四、設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等三人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取得之債權,與原告債權主張抵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稽。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亦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足憑。
⑵查成功自治會為處理所謂「委任事務」,前後七年間,為支付系爭七間店面之
訴訟費、管理費、電費,共支出二一一萬三八一三元,另由全體眷戶預先繳交管理委員會後再代墊之人事費、業務費、水電費、雜支費及各年度敬老金、獎學金、年度大會及春節福利金等,共支出一○三一萬六一二四元。原告債權縱
五、被告等三人受全體眷戶委託,代管賠償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等三人因受成功新城全體住戶委託,依成功新城自治會決議,代管國總公司償付之共同開發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等三人亦無受利益,更無使原告遭受損害之可言,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其訴亦無理由。
六、原告如有權利,應向自治會主張,而非被告,原告最多只能代位請求。況且甲○也非財產監管小組成員。(第一0七頁)
(叁)證據:被證一: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䃠北市綜字第二三三二五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戰部七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簡便行文表影本乙紙。
被證三:陸軍司令部政戰部七六年二月十三日簡便行文表影本乙紙。
被證四:前成功自治會收支統計表影本乙份。
被證五: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成功新村自治會財產處理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被證六:成功新村自治會八十年至八十八年各項支出單據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對於中央地方機關以「代表人」取代「法定代理人」稱呼,先予說明。
⑵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月五日書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但被告不同意(見第九二、一0七頁);由於此一追加對於被告防禦發生影響,本院認為不應允許此部分追加。至於無因管理部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見第一0七頁),故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附表所示七間建物,建物謄本登記為國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⑵成功新村自治會係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設立,於民國七十三年改
稱為成功新城自治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經國防部頒令統一裁撤。隨後成立財務監管小組,被告丙○○、乙○○為財務監管小組成員。
⑶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兩造簽署借用陸軍「成功新城」福利社店舖房地交接契約。
⑷成功自治會與訴外人國總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開發所獲取對價為新台幣九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賠償款)。
三、爭執要旨:⑴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關係?
原告主張本件賠償款係成功新城自治會受委託所收取金錢,本應交付原告;但該自治會經裁撤後,竟未交付原告,反為被告三人占用,顯係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原告如有權利,亦應向自治會主張,原告最多只能代位自治會請求。況且甲○也非財產監管小組成員。
⑵原告與成功新城自治會有無委任關係?
原告主張前將本件房屋委任該自治會經營福利社店舖,被告辯稱二者就本件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原告委請自治社經營福利社;況且原證十的公文同意相關金錢用於眷戶,此與委任管理不同。
⑶原告與成功新城自治會間有無無因管理利利返還請求權關係?
原告主張縱使與成功新城自治會並無委任關係,但自治會擅將本件房地交由國統公司經營,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無因管理。被告辯稱無因管理與委任不能併存。
四、原告與被告間關係方面:原告主張其與與被告間直接關係僅係不當得利關係,本件賠償款係成功新城自治會受原告委託所收取金錢,本應交付原告;但該自治會經裁撤後,竟未交付原告,反為被告三人占用,顯係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原告如有權利,應向自治會主張,而非被告,原告最多只能代位請求。況且甲○也非財產監管小組成員。經調查:
⑴依據雙方共同陳述,本件賠償款係國統公司交付成功新城自治會,該會於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經國防部頒令統一裁撤,隨後成立財務監管小組,被告丙○○、乙○○為財務監管小組成員之一(見被證五)。因此,成功新城自治會裁撤後,原告、監管小組、全體住戶之三邊關係內容為何、自治會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或全體住戶承接,即係本件重點。
⑵成功新城自治會裁撤後,其權利義務本應依照自治會章程處理,據以決定相關
權利義務最終由何人享有、負擔;若章程並未規定此等事項,則應視自治會本質、所處理事項內容等項,以決定自治會係受原告或全體住戶所委任。由於原告並未提出成功新城自治會組織章程等文件,本院無從瞭解該會經裁撤後相關權利義務應由何人承接(包含債務)。至於成功新城自治會福利社組織及營運管理規定(見原證十),僅係該自治會內部單位之管理規則,仍受自治會組織章程所拘束。縱使成功新城自治會設立過程由原告參與監督,但是並不表示該自治會即係受原告所委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雖規定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後,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亦不能解釋管理委員會受地方主管機關所委託管理。
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成功新城自治會權利義務之承受人,則其主張賠償款為被告占有致「受有損害」一節,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不符。
五、至於原告與成功新城自治會間有無委任、無因管理關係,因自治會係非法人團體,目前復遭裁撤而不復存,並無查證之必要。
六、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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