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
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辯稱「於民國96年2月止,均依協
商還款,故積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1,924元,且原告請求
違約金已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本息
攤還表1件為憑,惟查,被告曾按月攤還原告1,896元之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於96年6月清償15,087元,有原告提出
之消費款往來明細表可佐(本院卷25頁),上開被告清償金額均
經原告扣減,故被告積欠本金應為138,667元;又關於原告請求
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告當庭表示減縮請求(本院卷22頁),故被
告上開抗辯原告違約金請求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部
分,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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