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巳○○
      丙○○
      卯○
      己○○
      丁○○
      戊○○
      寅○○
      甲○○○
      子○○
      丑○
      辛○○
      乙○○○
      辰○○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件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南簡
字第18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
表一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5,570元。因聲請人陳明本件訴
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預納,且本院命相對人若有訴訟費用
之支出,應於收到本院之通知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資料到
院,相對人均屆期而未為,因此,本院僅得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而本件係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本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因此,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計算如附表二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一:
┌───────────────────────────┐
│計算書:│
├────────┬───────────┬──────┤
│支出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裁判費│三千九百七十元││
├────────┼───────────┼──────┤
│鑑定界址複丈費│二萬零八百元││
├────────┼───────────┼──────┤
│登報費│八百元││
├────────┼───────────┼──────┤
│合計:│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由聲請人預先│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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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稱謂│當事人│應分擔之比例│應分擔之金額(元│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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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庚○○│十二分之一│二千一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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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巳○○│六分之一│四千二百六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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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丙○○│七十二分之十七│六千零三十七元│
├────┼─────┼───────┼────────┤
│相對人│卯○│七十二分之十七│六千零三十七元│
├────┼─────┼───────┼────────┤
│相對人│己○○│六分之一│四千二百六十二元│
├────┼─────┼───────┼────────┤
│相對人│丁○○│十八分之一│一千四百二十一元│
││戊○○│││
││寅○○│││
││甲○○○│││
││子○○│││
││丑○│││
││辛○○│││
││乙○○○│││
││辰○○│││
││壬○○│││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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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子○○│十八分之一│一千四百二十一元│
││丑○│││
││辛○○│││
││乙○○○│││
││辰○○│││
││壬○○│││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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