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五個月以
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
書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又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五個月為限。被告迄96年5月29日止,尚欠原告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222,464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2,464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五個月以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被告與原告協商期間,多次提出資訊平等之要求,然原告並
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明細表、歷年還款明細
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恐有
爭議。被告曾依債務協商內容,繳款至96年5月始因還款金
額過高無力繳納。被告係因家計繁浩,收支嚴重失衡,為維
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已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達388萬餘
元,其中積欠原告22萬餘元。被告仍有還款意願,故懇請鈞
院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
案,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裁示予以酌減。被告
目前收入微薄,無能力於短期內清償,每月還款能力僅有2
萬元額度,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希能以不計息月付
1,000元內之方案分期攤還原告。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
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白金卡申請書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2係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係行簡易訴
訟程序,不適用上開規定。民法第205條並無賦予法院酌減
利息之權限,且原告請求之利息亦未逾越上開規定。被告雖
以書狀提出還款方案,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與原告協
商。被告既未依債務協商內容履行,仍應按與原告間簽立之
原約定條件負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