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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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丁○○
           樓之1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經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
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將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95年11月13日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該卡陸續向原告借款
後,自96年5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年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
,518元及利息1,710元,暨本金部分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有繳款之記錄均是依雙方約定條款第14條第3款之
約定,所繳款項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沖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再則利息之產生是依雙方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款之約定僅得以本金帳款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原告每月均提供帳單請被告按時繳納且被告亦從未對帳
款有爭執。
⒉一般人如對帳款有疑義時,應即刻按約定條款第13條申請
釋疑,以儘速釐清責任歸屬,而被告卻拖延迄今方提出對
帳款有疑義,顯然有違常理,且不應因此延滯拒為繳納,
或陳述不黯法律即欲免責。
⒊本件因為被告有毀約,原告仍然要依原來的起訴狀請求,
且到目前為止被告也沒有到原告處所與原告達成和解方案
;至於被告如果有另外還款的方式須等待本件判決後等待
被告本人到原告處所提出申請請求辦理。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㈠原告未提供相當之證明資料,如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
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供被告核對,系爭欠款金額尚有爭
議。
伊育 有2名在學子女,公公患有燥鬱症須特別看護、定期回
診追蹤治療,所費不貲,且先生經商負債,為維持生計乃以
債養債,現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317萬餘元,經濟
壓力龐大,其中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金額部分為9萬餘元

㈢被告曾申請債務協商,繳款至96年1月才毀約。申請協商時
原告提出之欠款總額為101,683元,協商後還款方案為120期
百分之2,原告所分配得款項每月為936元,故至被告毀諾前
所欠剩餘本金應為95,131元,非原告所稱97,518元。
㈣被告並非惡意違約也從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除日兼三
份工作以求早日解決債務外,更是抱持還款誠意,願與原告
進行個別協商,惟被告目前收入微薄,每月僅有10,000元以
內額度之還款能力,實無法負擔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要求及每
月加計之違約金與利息,故請准以每月1,000元無息之方式
分期攤還原告之欠款,或予以減免,以維原告與被告之權益
。俟被告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定加速償還所欠款項,
盼法官協力促成調解,而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毋再增
加被告債務負擔。
㈤被告前已依自身還款能力與債權分配比例提出和解之還款方
案,惟原告至今仍不願接受,無視被告還款誠意而執意提起
訴訟,為避免法律資源浪費,提請法官勸諭雙方促成和解,
或命原告自行撤回訴訟。若原告無法接受,懇請法院予以裁
示並詳明記載原告此行為,以證明本人有相當還款誠意更絕
無逃避債務之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調解。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
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信用卡業務機構營
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本件債務金額仍有
爭議,且被告目前收入微薄,無法負擔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要
求及每月加計之違約金與利息,請准以每月1,000元無息之
方式分期攤還原告之欠款,或予以減免,盼法官協力促成調
解,而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
及不同意,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為促成兩造調解
,一再改期通知被告到庭,惟被告接獲通知後迄未到庭進行
調解,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
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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