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健銘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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