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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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2,000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執行假扣押。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存字第37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