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迨行經同市○○路交叉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8年4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至南京路口時,燈號為綠燈,通過路口後才轉為紅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98年3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迨行經同市○○路交叉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東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之陳述及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交字第0980001809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機車違規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上午8時到10時其負責市容整理勤務,騎乘摩托車由東往西沿臺東市○○路行駛,行經南京路口時,當時是8時35分,車流很少,天氣是晴天,視線很好,其行徑方向只有自己這臺摩托車,對向有1臺自小客車和異議人的機車;其看到異議人騎乘3B-778重機車由西往東駛來,其和異議人是對向的,其在騎車時看到異議人在新生路、南京路口闖紅燈,所以其於迴轉後,將異議人攔停開單舉發;其確定那時候是紅燈,因為其當時已經騎摩托車接近南京、新生路口,速度很慢,而且看到快車道上已有自小客車在停止線前靜止;其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才迴轉攔停異議人並沒有停在樹下看到違規人違規才突然跑出來的;其和異議人是對向的,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還在新生路還不到麥當勞,離停止線不到20公尺,已經超過三商百貨,大概是在臺東農會超市到麥當勞門口這一段,後來已經變紅燈了,異議人還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又其取締交通違規時,不會在變換號誌燈時攔查,只有在確定號誌是紅燈時才攔停告發;攔停標準就是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車子超過停止線,且是經過整個路口時也是紅燈的情形才攔停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丙○○當庭庭呈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道路照片6張(含證人丙○○發現異議人違規之地點、異議人違規地點及製單舉發地點)在卷可稽。復觀諸證人丙○○所提出之現場道路照片,由上揭證人發現異議人違規之地點以觀,可清楚看到該違規燈光號誌之情形,且與異議人違規地點之間並無固定障礙物或死角,衡無影響或遮蔽視線之情形,益徵證人丙○○言非虛。況上揭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極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 再渠 等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認舉發警員所述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三)異議人固辯稱:伊確實沒有闖紅燈,那時是上班時間車流很多,到事發路口時還是綠燈,半途是綠燈,伊騎過去時,才變成紅燈的;警察確實是躲在樹下,突然跳出來攔停舉發,伊沒看到他騎摩托車,警察說言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丙○○就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當日證人丙○○係在執行市容整理勤務,需騎摩托車執行勤務,不可能以走路的方式值勤,業據警員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所長乙○○證稱:當日上午8時到10時是市容整理,包含違規攤販取締、交通違規的稽查,勤務只有安排郭警員1人,除了中央市場的違規攤販舉發外,尚負責主要道路即新生路、中央路、博愛路人車比較擁擠的地方的交通違規稽查,一般是視勤務的性質,安排1至2人值勤,例如巡邏勤務安排2個人,本件勤務係1人,由執勤警員騎機車巡邏,而路邊定點的交通稽查才是安排2位員警等語相符,益證證人丙○○所言與事實相符。至於98年3月30日當日雖為星期一,並非假日,然車流量為何,仍須視實際狀況而定,尚難僅因係上班日,即遽認該路段之車流量於當時係密集狀態;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當時之車流量不算多,普通而已等語,足見異議人亦不確定當日車流量之多寡,是其執此置辯,純屬空言無據。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無稽,洵不足採。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將其與證人丙○○送請測謊鑑定乙節,查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四)另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闖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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