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宏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排隊結帳時,因不滿同為顧客之 葉朝瑋 質疑其插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眾人得自由出入之上開場合,接續以臺語「幹你娘」、「機八」、「靠北」、「白目」等語辱罵葉朝瑋,足以貶損葉朝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揚言要與葉朝瑋「單挑」,進而對葉朝瑋恫稱:將撂人前來打葉朝瑋、不要在公館讓我遇到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恫嚇葉朝瑋,使葉朝瑋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朝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建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47頁、第18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朝瑋於警詢、偵查(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00-00頁、第23頁、第87-88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9-21頁)、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119-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29-15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首揭以言詞侮辱、恫嚇告訴人所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局部重疊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罪質均屬有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宏於短短10分鐘內,在便利商店接續辱罵告訴人達數10次並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但從未主動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均未獲得任何賠償,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25日,容非妥適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遭告訴人以便當碰撞,受刺激後而為本件犯行,應得酌為刑法第57條第2款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等語。辯護人則以:請考量被告 於鈞院 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懇請從輕量刑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關於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項,如果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雖被告上訴以其係受告訴人碰撞所刺激始為本案犯行等語,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簡上卷第159-160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尚有未洽,另被告以和解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為本件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其社會名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俾獲取原諒,兼衡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余欣璇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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