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費立強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55號附近」更正為「55號往南100公尺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飲酒時間確認表」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另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費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而騎乘電動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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