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育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廖育彬(本名 廖偉志 )於民國108年7月30日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復興南路1段107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路口狀況,貿然通過大安路與復興南路1段107巷口,適有蘇柏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1段107巷口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蘇柏豪 受有右股骨頸及骨幹骨折、右側多發性複雜性肋骨骨折、右側血胸、雙側肺部挫傷、左眼眶底骨折、右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廖育彬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4、5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柏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4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00-0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34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告訴人受傷倒地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11-13頁、第51頁、第53-55頁、第61頁、第65-69頁、第71-73頁、第81-84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7-1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且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頓,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獲得緩刑之機會。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0年9月30日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復與告訴人就賠償期限再次達成合意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5日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9-60頁),是被告確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 陳明 願予被告悔過機會等節(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0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路口狀況而減速慢行(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勇於認錯並坦白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未依約履行雙方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僅賠償2萬2000元),然於本院審理時仍繼續償付告訴人10萬元,以此取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雙方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已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及一再延誤賠償期限之態度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非肇事主因,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且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再給被告機會,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0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余欣璇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表:
被告廖育彬應給付告訴人蘇柏豪新臺幣27萬8,000元,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0萬元,於111年3月31日以前給付10萬元,於111年6月30日以前給付7萬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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