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3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