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55號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趁市場攤販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擺放於攤位之MONSCA皮包2只,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乘攤販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擺放於攤位之環保筷15雙,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再次回到丙○○攤位,竊取Hualiya皮包乙包,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經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發現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5幀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係於同1日約25分鐘內,行竊被害人丙○○2之物品2次,應構成接續范云云,惟被告係行竊被害人丙○○之包包得手後,再至附近攤販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環保筷,嗣後約25分鐘後再回至被害人丙○○竊取包包,先後獨立可分,顯為獨立之2次竊盜行為,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皆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