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為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90、56923、57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張為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為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 蔡承晉 (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郭台銘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為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張為程與蔡承晉、「郭台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李政豐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包裹內容物」所示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嗣蔡承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後,為警逮捕,經蔡承晉配合員警繼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包裹予上手,而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南區正義街265巷內。嗣張為程依「郭台銘」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該包裹後,為警逮捕。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為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蔡承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58、67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承晉、「郭台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然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金融卡,係經員警查扣,並非被告自動繳交,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同案被告蔡承晉、「郭台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金融卡,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113偵55490卷第81頁),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包裹內容物

領取人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備註

1

李政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O」、「外匯專員~ 張瑞鵬 」等人向李政豐佯稱需借用帳戶自日本帶回資金云云,致李政豐陷於錯誤,依指示交寄其申設之右列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⑵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⑷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蔡承晉於113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領取後,為警逮捕。

113年度偵字第55490、56923、5710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李政豐

3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附件: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490號卷【113偵55490卷】

   1、證人李政豐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詐欺集團提供之假護照照片、日本金融機構帳戶明細截圖(第55頁)

    ⑵與暱稱「外匯專員~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送包裹收據(第57至59、91頁)

    ⑶金融卡外觀拍攝照片(第91頁)

   2、同案被告蔡承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75至80頁)

    ‧執行時間:113年10月30日11時30分至11時3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⑴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1)

          ⑵提款卡5張

   3、證人李政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81頁)

   4、被告張為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83至88頁)

    ‧執行時間:113年10月30日13時30分至13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區正義街265巷內

     扣押物品:⑴偽裝包裹1個

          ⑵行動電話2支

           ①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

   5、警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89頁)

   6、同案被告蔡承晉遭查獲之現場拍攝照片、包裹內容物照片(第93至95頁)

   7、同案被告蔡承晉手機「關於本機」、「本機號碼」頁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99至110頁)

   8、被告張為程手機「關於本機」頁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111至218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0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61、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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