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

聲請人

即受監護人丙○○

聲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甲○○

聲請人乙○○

共同

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

相對人庚○○

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萬0563元,並由其監護人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辛○○(民國112年7月14日過世)與妻子戊○○育有聲請人甲○○(長子)、聲請人乙○○(次子)、丁○○(長女),辛○○與相對人庚○○(原名壬○○)無婚姻關係,育有聲請人丙○○(長女)、己○○(原名 朱家薇 ,次女)。緣丙○○自幼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長期由辛○○及戊○○照顧,並由甲○○、乙○○為相對人代墊15年之扶養費至少新臺幣(下同)282萬3300元,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上開代墊扶養費;再相對人既為丙○○之生母,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4萬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乙○○282萬3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4萬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答辯意旨略以:伊與辛○○育有二女,本已約定由辛○○單獨扶養丙○○,伊單獨扶養己○○,故依照伊與辛○○之協議,伊並無扶養丙○○之義務。又伊與辛○○既有前述約定,且辛○○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故在辛○○過世前,並無由甲○○、乙○○為伊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在辛○○過世後,亦係由戊○○支出丙○○之扶養費,而非由甲○○、乙○○為伊代墊費用。另伊已60多歲,因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工作能力,雖有利息所得,但從微薄利息可推知存款不多,如以此不多的存款支應伊退休後之開銷及丙○○之扶養費,將令伊無法維持生活,提出窮困抗辯,伊最多只能負擔丙○○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相對人應負擔丙○○每月1萬0563元之扶養費為適當: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丙○○為00年0月0日生,未婚、無子女,雖已成年,然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一般疾患引起之精神障礙,有混亂與退化行為,認知功能低下之症狀,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甲○○擔任監護人,又其失能等級為第6級、無謀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自113年1月10日起入住感恩護理之家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第7頁)、身心障礙證明(第8頁)、112年度監宣字第969號民事裁定(第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頁)、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第11頁)、感恩護理之家繳費存根(第11頁反面~第16頁)、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第10頁反面)、稅務查詢資料(第74~79頁)可證,是相對人既為丙○○之生母,而丙○○無子女、生父辛○○已過世,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對丙○○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業已發生。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丙○○居住在感恩護理之家,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收費共15萬2544元,有收費證明(第34頁)在卷可參,是其平均每月花費約為1萬5000元,又其目前為42歲,隨著年紀增長,所需醫療照護費用,諒會增加,並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佐以相對人稱其曾罹患子宮癌、胃癌、脊椎開過三次刀,有診斷證明書(第40~42頁)在卷可查,另依稅務資料顯示相對人110~112年名下均有兩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萬元(第103~105頁),而其112年所得總額為7萬4128元、111年所得總額為6萬5491元、110年所得總額為5萬350元(第106~109頁),再依照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觀之,相對人112年有薪資所得4萬8000元、利息所得六筆共計2萬0278元、其他所得21萬4500元、基本工資23萬0748元、股利所得兩筆共計5850元、存款本金六筆共計129萬0771元、投資三筆共計17萬5500元(上開合計為198萬5647元,第130頁),是相對人為窮困抗辯,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要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綜上,本院認為丙○○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6000元為適當,又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依法得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為每月5437元(第114頁),是相對人應給付丙○○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0563元為適當。

(四)至於相對人辯稱跟辛○○有一人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辛○○單獨扶養丙○○,相對人單獨扶養己○○,並以其等所支出之費用互為抵償對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的約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戊○○於113年10月29日到院證述略以:「丙○○出生時是她媽媽在照顧,不知道怎麼樣生病了,後來她媽媽拋棄她,就把她丟給我們了。以前都是我跟我老公照顧丙○○。我知道辛○○跟庚○○尚有另名小孩叫朱家薇(即己○○),庚○○在朱家薇6、7個月大時,就將朱家薇丟給我,把兩名小孩都丟給我,之後在朱家薇2歲時,庚○○又突然回來,回來住半年,趁我不在家時,她把東西都搬回來,然後又帶走兩名小孩,再把大的(即丙○○)就丟在公園,打電話進來叫我們去帶回來,說小孩子在公園,我跟辛○○就去把丙○○帶回來。相對人超過30年沒有探視過丙○○,期間一點費用都沒有給付,我老公沒有講過跟相對人有無約定如何扶養丙○○」等語(第54~57頁),又證人丁○○雖於同日證稱「從來沒看過朱家薇回來家裡住過」(第61頁反面),然丁○○於00年0月出生(見證物袋內證人自書年籍),而聲請人丙○○、己○○分別於72年2月、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第39頁),是依照證人戊○○所述,己○○與辛○○、戊○○同住之期間,應係在77年~78年間,當時丁○○年僅8~9歲,其非丙○○、朱家薇之主要照顧者,記憶應不如戊○○鮮明,此由其回答「丙○○之前在我們家住到我小學3、4年級」,後又改稱「丙○○沒有在我小學3、4年級就離開,她一直跟辛○○、戊○○同住」(第61頁反面)可知,是應以戊○○之證詞內容為可採,既然辛○○和戊○○亦曾與己○○同住並照顧己○○,尚難認為辛○○曾與相對人約定,由辛○○單獨扶養丙○○、相對人單獨扶養朱家薇知約定,況縱有該約定,該約定亦僅存在於辛○○與相對人之間,不能拘束丙○○,當屬明確,是相對人對丙○○仍應負擔扶養義務。

(五)綜上,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0563元,為有理由,其所請求每月4萬元扶養費尚屬過高,逾1萬056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事,而不利丙○○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丙○○聲請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丙○○請求內容與本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過去15年來代墊之扶養費282萬3000元部分:

(一)甲○○、乙○○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代墊過去15年丙○○之扶養費,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僅稱其等過去15年來每月共同支出至少3萬元在丙○○身上,扣除辛○○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萬5000元,仍為相對人每月代墊1萬5000元扶養費,合計270萬(計算式:15年x12個月x1萬5000元=270萬元),又另外至少花費12萬3300元安養中心和醫療機構相關費用(感恩護理之家繳費存根,見第11頁反面~第16頁),合計282萬3300元等語,已難遽信。

(二)證人戊○○於113年10月29日到院證述略以:「丙○○是我老公跟庚○○生的小孩,從小由我在照顧,每個月花費不是很清楚,沒有固定多少,她之前生出來是她媽媽在照顧,不知道怎麼樣生病了,後來她媽媽拋棄她,就把她丟給我們了,以前都是我跟我老公在照顧丙○○。我們是做家庭加工品,從工廠拿手工回來自己做,做到有兩台機器,辛○○生前跟我一起開家庭工廠做手工,但自辛○○58歲(即94年)心臟手術後就一直沒工作、沒收入,工廠沒了,三名小孩(即甲○○、乙○○、丁○○)都成年去外面工作,每人每月固定至少要拿1萬元給我當作家庭生活費,這部分包含家裡的生活費及我個人的食衣住行,而甲○○、乙○○高中就唸夜校,白天去工作,才可以維持這個家庭開支。丙○○自113年1月10日起住在新社的感恩護理之家,113年1月10日之前都是住在我們家裡面,會送去護理之家是因為我患有乳癌,於95年乳癌開刀切除一邊乳房,然後治療化療什麼都好了,我還有去便當店包便當,早上上5個小時的班,維持這個家庭的收入,8年後乳癌又復發,再次手術切除另一邊乳房,我自己身體狀況不行,辛○○又於112年7月14日離世,而丙○○都是我們兩個在照顧,辛○○過世後就留給我自己照顧丙○○,我沒辦法照顧,而丙○○跟爸爸比較親近,什麼都是爸爸處理,我負責洗澡之類的。現在我的三名小孩依然每人每月要給付1萬元給我,我們每月還要給付1萬6千多元護理之家費用,都是三名小孩先把錢交給我,我在做給付。丙○○只有領國民年金4700元,我們全家的收入加起來超過4萬多元,我平均月收入1萬元,三名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給我1萬元家用,湊一湊大概我有4萬多元,丙○○部分應該是要花2萬多元,這個算不清楚,因為都是我親自照顧,所以會比較省。辛○○自心臟病不能工作(即94年)後到本事件之前,我們找不到庚○○,不知道要跟誰要丙○○的生活費,辛○○沒有提過要叫庚○○來分擔丙○○的費用,辛○○身體還好的時候,都是自己照顧丙○○,但他自94年心臟狀況不好之後,有交代我們要去找找庚○○,把丙○○還給她媽媽,讓她媽媽自己照顧,辛○○說沒有媽媽照顧的小孩很可憐。辛○○在世的時候每個月只有8千多元的勞保年金,用來給付他跟丙○○的醫藥費,吃零食。辛○○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喪葬費也是兩個兒子分擔」等語(第53~59頁),是依照戊○○之證詞,在辛○○於112年7月14日過世前,主要由辛○○負責親自照顧丙○○,生活費用部分,從94年辛○○無工作能力之後,由辛○○領取之勞保年金、戊○○打工之收入、甲○○、乙○○、丁○○三人每月給戊○○1萬元,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於辛○○過世後迄今,相關費用係由戊○○支付,所得來源為戊○○打工之收入、甲○○、乙○○、丁○○三人每月給戊○○1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尚難認為甲○○、乙○○主觀上有「為相對人」代墊丙○○扶養費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其等履行丙○○之扶養義務,是其二人主張依照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相對人給付15年來,其二人為相對人代墊之282萬3300元扶養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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