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芷昀
       施志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
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
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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