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之分之七十五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餘百分之二十五即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5年1月間向其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使用,被
告丁○○則為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
,經其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
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乙○○、丁○○分別持卡消費後
,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4年12月19日止,被告乙○○消
費162,444元,被告丁○○消費46,625元(其部分消費至94
年8月止),其中附卡消費部分,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乙○○
應與之負連帶責任(信用卡契約書第3條第1項),惟被告乙
○○於97年7月5日繳納部分款項後,被告2人即未再如期繳
款。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丁○○雖未到庭,惟具狀對於伊為附卡持卡人,並於94
年8月前持附卡消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所消費之
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歷史帳單、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
表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查被告丁○○既不否認持卡消費之事實,而僅抗辯已全部清
償等語。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丁○○自應就已全部清償上開
清償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丁○○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162,444元,及自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
25元,及自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丁○○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被告丁○○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由敗訴之被告2人,就其敗
訴部分,或為連帶,或為單獨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