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尚積欠至97年12月1日止之信
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8,191元,利息、違約金共14,1
07元,以上合計112,29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12,291元,及其中98,191元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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