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晨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晨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晨瑋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並應參加戒癮治療。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4、25日22時許,在其友人 林俊宏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晨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4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2至12-1頁),且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至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屬合法有據。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復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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