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17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啟家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5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凌晨3時許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號騎樓前,見 陳郁勳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起,便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為竊盜行為,嗣於翌(27)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8月8日21時許,攀爬防火巷內冷氣窗之方式,逾越
桃園縣○○鄉○○○街○○號0樓之0陽台牆垣,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後進入 黃美娟 之住宅,竊取黃美娟所有之手錶2支、筆記型電腦(廠牌BENQ)1台後離去。嗣經黃美娟報警後,為警在上址4樓儲衣室玻璃面上採得指紋2枚、後陽臺洗衣機內洗衣袋採得血跡,並在後陽台地上發現曾啟家遺留之飲料1瓶,經指紋比對及DNA型別鑑定,發現與曾啟家之指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啟家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照片可佐;而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就被告事實一㈡之犯行,僅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有逾越該處陽台圍牆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有逾越牆垣竊盜之行為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5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雖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已執畢之有期徒刑6月(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7月、4月部分(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陳郁勳、告訴人黃美娟造成損害,事後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陳郁勳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擔任技術員,與母親、弟、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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