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度毒偵字第2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所示之該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驗前淨重0.4367公克,因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包(透明結晶,潮解狀)│驗取用0.0046公克,驗餘淨│5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重0.4321公克│0000000000號鑑驗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驗前淨重0.6559公克,因鑑│同上│││包(透明結晶,潮解狀)│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淨│││││重0.6517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驗前淨重1.5341公克,因鑑│同上│││包(透明結晶,潮解狀)│驗取用0.0051公克,驗餘淨│││││重1.5290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驗前淨重1.1354公克,因鑑│同上│││包(透明結晶,潮解狀)│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淨│││││重1.1317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驗前淨重0.0068公克,因鑑│同上│││包(透明結晶,潮解狀)│驗取用0.0007公克,驗餘淨│││││重0.006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