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英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等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0月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新園北極殿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0)日凌晨0時55分稍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為執行路檢之員警予以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英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速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79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且於酒後在深夜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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