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政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2日│105年1月8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5│(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2月11日至105年2│年1月7日至105年1│││月12日)│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906號│偵字第396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90│105年度交簡字第412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3日│105年9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90│105年度交簡字第4125││判決││號│號││├────┼──────────┼──────────┤││判決│105年4月13日│105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已執行完畢│││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