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昆德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猶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7.6公里處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5頁、速偵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3日至105年10月2日止),嗣因被告未於指定之103年10月3日至105年7月2日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致該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41號予以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5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1、5、7、8頁);並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且其酒後在深夜凌晨時分駕駛車輛行駛於車速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復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