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銘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3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 張陽 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張陽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胡家銘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7日起遭吊扣處分1年,竟仍於102年10月4日1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係胡家銘之妹 胡伊莉 ),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段283巷口擬右轉往283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與鄰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讓右側機車道上直行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與機車道上機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張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同向直行於機車道上,胡家銘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因此與張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陽彈飛倒地而受有外傷性第二節頸椎骨折及第十二節胸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間肱鎖骨關節脫位、肺挫傷併雙側第二肋骨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胡家銘於發覺肇事後,明知已致張陽人車倒地受傷,竟因緊張、害怕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傷者、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亦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之不顧並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陽(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及證人 胡尹莉 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家銘(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均係各該醫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又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6至9頁)、偵訊(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18至19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訊(見偵卷第8頁)證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情節,及證人胡尹莉於警詢(見警卷第13頁至背面)時證述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購買,平時均由被告使用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31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3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41、43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7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車身嚴重破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右前門板金、葉子板擦損,且右後照鏡、右側飾條掉落,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1頁),故被告對此嚴重撞擊當無不知之理。且腳踏車、機車不慎發生碰撞,因騎乘者均無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於滑行倒地或跌落地面之過程中,輕則受擦傷或挫傷,重則受撕裂傷或骨折等程度不一之傷勢,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本案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既已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均倒地,依上開生活經驗法則,其自應對告訴人當場已受有傷害之情況顯有認識。惟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亦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之不顧,並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再參以被告亦供稱:車禍發生後,因為緊張、害怕,就逃逸一情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19頁),足證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攔所載),有相當學歷及人生經驗,竟無照駕車,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本件犯罪在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情事,自無從引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犯後雖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於103年4月10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85,000元外,餘款365,000元則自103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7,605元一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3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惟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僅為2年,但被告若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自103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7,605元至清償日止,需時48個月,即4年之時間方能清償完畢,倘被告於原審判決諭知之緩刑期間2年內依約給付,告訴人僅能獲得182,520元,尚有182,480元尚未獲償,原審既已附加依調解內容履行作為緩刑之條件,以保障告訴人獲償之權益,竟未考量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與所附之條件並不相當,已有未洽。
2、再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問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均應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故該條文所維護者,不僅為個人法益,主要仍係維護社會法益,使發生車禍後傷者得有及時救護機會,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縱可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使人死傷而逃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保障者非單純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已,更是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
又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經大幅提高處罰刑度,修法理由亦明文揭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再次強調並宣示肇事逃逸之惡性與危害。因之,於審理肇事逃逸案件時,自應將上開立法理念納入評量,並以之具體涵攝評價,方符公平正義。故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此僅屬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所達成之和解,就肇事逃逸罪責部分,告訴人個人權益之維護尚不可逾越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保護之範疇。況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彈飛倒地而受有外傷性第二節頸椎骨折及第十二節胸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間肱鎖骨關節脫位、肺挫傷併雙側第二肋骨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具體之損害結果已屬嚴重,苟非經由路人報案及時救助,則其造成之後果可能更為嚴重。又本案若非因司法警察即時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查緝,更可能無法順利破獲。據此,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上應負之責任,足見被告非但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原審未予細究,遽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無犯罪前,即予緩刑2年,且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別無附加其他緩刑條件,形同有關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未附加任何緩刑條件,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亦無法維護刑法第185絛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亦有未當。
3、基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諭知緩刑期間過短,且緩刑僅附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條件,應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素行尚佳,其犯罪時係無照駕駛,復與告訴人間素無怨隙,且因一時過失行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復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僅因緊張害怕,不但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亦未救助因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致使告訴人在川流不息之車陣中(見本院卷第32頁之現場照片)可能遭遇第二次危險之機率甚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及所保護之法益係首重在公共法益之維護(此由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條文所為刑度提高之情形及報章媒體報導重視之程度即可見一般),後始兼及於個人法益之保障,故本件在量刑上除須考量「行為人責任」外,更應對「行為責任」予以非難,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期間為5年,並課予40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具悔意,復參酌告訴代理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上開民事調解,其調解條款為: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50萬元(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自10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60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3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完畢之義務。又被告若未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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