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孝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孝先於民國102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和睦路2段606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當時天候雖有霧,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並失控往北之方向滑行,適時 黃美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和睦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在對向車道行駛,王孝先述行為致黃美華煞車不及,使黃美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與王孝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美華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王孝先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上腸胃道出血、腎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黃美華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王孝先(下稱被告)亦未釋明證人黃美華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黃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審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黃美華受傷害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診治,該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黃美華於102年2月26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經送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黃美華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乃因行車紀錄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持續錄影拍攝行車紀錄器測錄範圍內之周遭影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肇事地點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其後告訴人黃美華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即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造成雙方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霧太濃,所以看不見對向有無來車,伊當時是要迴轉回去拿識別證,有看過對向車道沒有車才迴轉的,但因告訴人車速太快,所以才撞到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行車分向線為
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違反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處罰之。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61頁),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前述規定自應有所注意。
㈡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
(光碟位置:102年度偵字第15963號卷第14頁光碟存放袋;光碟名稱: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名稱:PICT0890;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勘驗時間:00:04:14至00:04:21止;畫面上時間:21:12:21起至21:12:27),其勘驗內容如下:
1.00:04:14(21:12:21)許,天候有霧,B車(即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告訴人黃美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往畫面左下方向前行駛,有開大燈;其後緊接著一部遊覽車,也往畫面同上方向行駛,有開大燈。上述自小客車於00:04:15自畫面駛離。
2.00:04:15(21:12:22)許,遊覽車後緊接著出現某部汽車(下稱A車,即被告王孝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一盞車頭大燈(該車之左車頭大燈),有開大燈,但未見A車車頭之方向燈亮起,畫面如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最上方照片所示。
3.00:04:16(21:12:22)許,遊覽車之車頭行駛至畫面左下方向前行駛,此時,可見A車為0部自小客車,且可看見A車之兩盞車頭大燈,但未見A車車頭之方向燈亮起;從兩盞車頭大燈之方向可判斷A車車頭有往其行進方向之左側左偏之情形,A車此時尚未跨越行車方向線。至00:04:16(21:12:23)許,畫面如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中間照片所示。
4.00:04:16(21:12:22)許,遊覽車自畫面左下方駛離。
5.00:04:16(21:12:23)許,A車已自其行車方向之左側左轉(向畫面右側轉彎)跨越行車方向線進入對向之B車車道,此時A車車身與B車行駛之車道呈垂直狀態,至此仍未見A車車頭之方向燈亮起,在B車車道上可看見道路上有白色之「慢」字,畫面如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最下方照片所示。接著,A車繼續左轉進入B車車道,且A車車身有繼續往B車方向移動,擋住B車車道上之白色「慢」字,終而A車車身橫擋至B車行進方向車道之前方,畫面如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最上方照片所示。
6.00:04:17(21:12:24)許,A、B兩車發生撞擊,畫面如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最下方照片所示。
㈢觀之上述勘驗結果,A、B兩車發生撞擊之時間為00:04:17
(21:12:24),而A車之左車頭大燈在遊覽車後緊接著出現在畫面上的時間為00:04:15(21:12:22),僅間隔2秒鐘,足認被告在迴轉前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被告迴轉時車速之快。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起霧,我的車速比速限又更慢一點,約莫30公里,我開車途中跟遊覽車會車後,被告王孝先的車輛突然橫向衝過來,發生時間實在太快,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互核相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
該條道路不能暫停,所以我只能往左偏過去看左邊有沒有車,行車紀錄器也有照到,就是看對向沒有車我才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76頁背面),惟被告當時駕車跟在車體龐大之遊覽車後面,無法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自應迨有清楚之視線確認無來車後再行迴轉,而非藉口該條道路不能暫停所以被迫偏駛侵入對向車道看有無來車;更遑論被告藉口係為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才偏駛侵入對向車道,已與前述「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顯有違;另被告偏駛侵入對向車道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僅間隔2秒鐘,且動作一氣呵成並無停頓,與被告供稱「先偏過去看有無來車、確認沒有來車方行迴轉」之情節顯有不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又勘驗結果中,從被告偏駛到發生碰撞之全部過程中,只有
看到被告之車頭大燈開啟,並未見被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有打方向燈,是要轉的時候才打,影片中沒有閃爍是因為當時還在直行,不會這麼早打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影片所看到的內容就是被告從偏駛到發生碰撞之全部過程,而全部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左轉方向燈亮起,被告所述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且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到最終發生碰撞,時間有2秒鐘,均未見左轉方向燈亮起,不僅證明被告自始未打方向燈,也完全無法讓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認識到其要準備迴轉,是以被告之行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車速太快,所以才撞到我;
我沒有打滑,我輪胎才換新的,且地上沒有煞車痕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起霧,出門前我媽媽有告訴我要開慢一點,能見度不高,我的車速比速限又更慢一點,約莫3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所述與勘驗過程中所看到之景物倒退速度並無出入,足認告訴人之行車速度低於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8頁)。
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黃美華的車輛從對向車道駛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汽車之撞擊痕跡尚涉及被告之車速(詳本段後述)、汽車大小、撞擊方向、碰撞之車體部位、車體之材質及結構等因素之影響,自不能單以汽車之撞擊痕跡斷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另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左轉跨越行車方向線進入對向告訴人之車道,到車身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呈垂直狀態後,原仍可看見告訴人之車道上有白色之「慢」字,後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左轉之過程中又往告訴人方向滑行(即往北之方向滑行),所以之後才會擋住B車車道上之白色「慢」字,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因為其往左迴轉時車速過快,造成其車身因失控而出現往右反方向滑行(即往北之方向、告訴人車身之方向滑行)之情形,且證人即到場警員 王正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照片雖沒有拍到任何煞車痕跟輪胎刮地痕,但當天有大霧,地上有一點潮濕,足以造成輪胎打滑,且如果打滑也不一定會顯示打滑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8頁),本件案發時天候雖有霧,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見原審卷第47頁),均同認被告有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之肇事原因。
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告訴人黃美華是否有與有過失之認定:㈠就告訴人黃美華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部分,告訴人黃美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有起霧,出門前我媽媽有告訴我要開慢一點,能見度不高,我的車速比速限又更慢一點,約莫3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此與勘驗過程中所看到之景物倒退速度並無出入,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足認告訴人黃美華確實有因濃霧之關係減慢速度行駛(參照理由欄壹、二、㈤所示部分)。而被告雖稱:我認為對方車速過快,才會把副駕駛座車門撞毀,並把我所駕駛之車輛從左轉90度撞成旋轉180度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對向黃美華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以被告既然未見到告訴人黃美華之車輛,則其認為告訴人黃美華車速過快之詞,僅係其臆測之詞,而非其親身之見聞。且汽車之撞擊痕跡尚涉及被告之車速、汽車大小、撞擊方向、碰撞之車體部位、車體之材質及結構等因素之影響(參照理由欄壹、二、㈤所示部分),自不能單以汽車之撞擊痕跡而斷定告訴人黃美華有車速過快之情形。
㈡就告訴人黃美華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應注意車前狀況部分,依前述勘驗結果,從被告(跟在遊覽車後面)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進入告訴人黃美華之車道、繼而橫擋在告訴人黃美華之車頭前方、到最終與告訴人黃美華碰撞,整個事發過程僅有短短2秒(參照理由欄壹、
二、㈡所示勘驗結果部分),且被告當時確實有因為其往左迴轉時車速過快,造成其車身出現往北之方向滑行(即往告訴人黃美華車身之方向滑行)之情形(參照理由欄壹、二、㈤所示部分),足認當時事發之突然及短暫,告訴人黃美華就上開瞬間突發之狀況,確有未及注意、反應之情形,難認告訴人黃美華有何過失可言。
㈢另告訴人黃美華亦稱當時其車頭霧燈有打開(見原審卷第71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王正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堪認告訴人黃美華未有漏未將霧燈打開之過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沒看到告訴人黃美華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尚非可採。此外,本件經原審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後再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見原審卷第47頁),均同認告訴人黃美華無肇事因素,至被告則有駕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之肇事原因。是以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黃美華就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記載(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王正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最早到場的警員,當時告訴人黃美華還在現場,她承認她是車禍之一方,車禍之另一方則已經送醫;我根據車號查到車籍資料,發現車主是被告王孝先,我請我的同事聯絡家屬,我的同事有通報我被告王孝先已經送到童綜合醫院,我到醫院找被告王孝先,護理人員告訴我車禍受傷的人就是被告王孝先,我才確定車禍的另一方是被告王孝先,當時他沒有意識,酒測也是委託醫院去抽血做酒精測試的,結果合格;自首情形紀錄表是制式的,實際自首情形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
15、20頁),足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由警方循線查獲其為肇事人,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㈠犯罪之手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大學畢業,在機械公司擔任研發設計部助理工程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第6類(腎臟功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自己亦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上腸胃道出血、腎衰竭等傷害。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霧太濃,所以看不見對向有無來車,被告有看過對向車道沒有車始迴轉,惟因告訴人車速太快,所以才撞到被告。又被告因頭部受傷而失去意識,直接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無從留在現場表明自己是事故之一方,致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惟此法條之適用方式將有違全民道德感情,而最佳調和方式即是讓傷重者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以在刑度上獲得調整,故被告雖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惟應適用刑法第59條,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所述),是以被告以係告訴人車速太快,始會自行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㈡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一六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衡其一切犯罪情狀,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㈢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㈣又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美華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本院斟酌上情,認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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