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軍智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軍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軍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道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待行駛至中華路、中山街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楊宏翌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施家逸 沿中華路慢車道同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路口號誌為綠燈而直行進入該路口,閃煞不及,撞擊黃軍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楊宏翌、施家逸均因此撞擊而倒地,楊宏翌因而受有左足背皮瓣掀裂傷7×5公分併皮膚組織壞死、足底傷口撕裂5×1.5公分、第三趾近端趾節及蹠骨骨折、第四趾趾蹠關節及蹠骨骨折等傷害,施家逸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軍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 林溫雄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宏翌、施家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黃軍智(下稱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15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102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楊宏翌受傷害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院診治及告訴人施家逸受傷害後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治,該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於102年2月21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經送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肇事地點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宏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並坦認其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楊宏翌於警詢明確陳明其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故告訴人楊宏翌明顯有超速情形,且伊有打方向燈,故無論告訴人楊宏翌發現或誤以為伊打右轉方向燈時,自應採取應變措施,惟其卻未採取任何應變措施,故告訴人楊宏翌亦應與有過失云云。
又伊係公司之品管課長,而該公司係伊叔叔所開設,該車雖登記在公司名下,惟係伊叔叔借伊使用,平時均係伊在使用,駕駛自小客車並非伊之業務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7月18日出具楊宏翌之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2年5月9日出具施家逸之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2年7月31日出具施家逸之一般診斷書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第49至6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楊宏翌受有左足背皮瓣掀裂傷7×5公分併皮膚組織
壞死、足底傷口撕裂5×1.5公分、第三趾近端趾節及蹠骨骨折、第四趾趾蹠關節及蹠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施家逸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4份(見偵查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且本件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原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撞擊事故後始受傷,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足認該等傷害確係因遭被告之本件車禍碰撞所致,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2人受傷之事證已臻明確。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楊宏翌於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明確陳明其車
速大約50至6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明顯有超速之情形等語。經查,告訴人楊宏翌於102年2月21日19時2分即案發後於接受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時,明確陳明:(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102年2月21日17時31分,地點○○○鄉○○路與中山街口。(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雙方車輛是否移動?對方駕駛是否為黃軍智?)我由中華路東往西在慢車道直行,搭載施家逸,當時對方在我前方要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致我反應不及,車頭和對方右車身碰撞。均沒有。是。(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到時就碰撞。來不及反應。(問: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車頭。不清楚。(問:當時號誌為何?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紅綠燈號(我當時為綠燈號誌)。正常。陰天。還好。沒有不清楚。(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公里?)大約50到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末並經被詢問人楊宏翌按捺指印(載明傷者受傷無法簽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3年7月1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而告訴人楊宏翌於102年8月6日警詢雖陳稱:(問:當時發生車禍時行車速度多少?)我不清楚但我沒有超速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惟其上開所述與其於案發後1時30分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所為陳述迥異,本院認告訴人楊宏翌於案發後1時30分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雖有受傷,惟其所陳述案發當時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行車速率等相關情形,均相當清楚而明確,且告訴人楊宏翌於甫發生車禍之記憶當最為鮮明,並無不清楚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再參以現場之告訴人楊宏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刮地痕長達9.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及車禍碰撞前告訴人楊宏翌騎乘該機車之車速如何,當以騎乘該機車之告訴人楊宏翌最為清楚,且衡之常情,告訴人楊宏翌當無陷自己於不利情況而故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於肇事當時有超速之情形,是以其於案發後1時30分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關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之證述當較其於案發後5個半月後欲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於警詢之指述為可信,足認案發後當時告訴人楊宏翌之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又肇事地點之慢車道部分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3年7月1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楊宏翌之車速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其自應注意上揭規範,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竟自該設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50公分以上)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右轉,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本件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已在上揭中山街路段內,並不在中華路與中山街之交岔路口內,佐以本件機車之刮地痕出現始點在中山街與中華路慢車道之交岔路口近中山街枕木形人行道的起點,是以本件2車碰撞地點應認係在中山街人行道起始處較為合理,依此,告訴人楊宏翌所騎乘之機車既已進入中華路與中山街之交岔路口,則被告駕車右轉,自應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在設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右轉不當,且未讓在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楊宏翌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施家逸沿中華路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楊宏翌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與告訴人楊宏翌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15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63頁、本院卷第50頁)。又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故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楊宏翌明顯有超速之情形,故告訴人楊
宏翌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宏翌於102年11月12日偵訊證稱:「(問:車禍發生經過?)我們是直行車,行駛在最外側慢車道,在接近路口約2公尺,發現我們左前方車子突然右轉過來,我剎車不及,現在能記得就這些了」、「(問:補充?)…黃軍智說他是慢慢轉,如果真的是慢慢轉,轉彎角度不會是現場圖畫的這樣,他如果慢慢轉一定看的到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施家逸於偵訊證稱:(問:車禍發生經過?)我是被載的,只知道…一眨眼間發現前面有車子,我就飛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之證述,足認證人楊宏翌、施家逸於接近路口約2公近處始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前方突然右轉過來,而已閃避不及,致證人楊宏翌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處。又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有關楊宏翌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再予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肇事地速限為40公里/小時,而楊宏翌警詢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小時,有超速之情形。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1.6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再依肇事地之速限40公里/小時計算,則楊宏翌所騎乘機車之反應距離為17.8公尺,而所需的煞車距離(制動距離)為8.4公尺,換言之,若楊宏翌所騎乘機車肇事當時依速限(40公里/小時)行駛,必須於26.2公尺前發現黃軍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右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惟依 黃軍知 於警詢供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反應措施?)大約2至3公尺左右,我就往左邊閃避並踩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且楊宏翌亦於警詢證稱:當時對方突然從快車道要右轉中山街(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當時對方車子有一頓一下,致我反應不及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大約2到3公尺左右,我來不及反應且煞車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顯示告訴人楊宏翌發現被告於肇事路口右轉時,如依速限(40公里/小時)行駛,仍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爰應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是以告訴人楊宏翌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惟告訴人楊宏翌於發現被告於肇事路口右轉時,如依速限(40公里/小時)行駛,仍措手不及,無法防範,故告訴人楊宏翌並無肇事因素。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楊宏翌有無照駕駛,應認係與有過失乙情,查告訴人楊宏翌並無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內容可參,然告訴人楊宏翌無照駕駛之部分,係違反行政規定,應依行政違章處理已足,尚難於本件遽認告訴人楊宏翌無照騎乘機車即係與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公司車輛前往保養廠進行維修,屬執行職務期間,故應該當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駕駛自小客車為其業務,辯稱,伊係公司之品管課長,因該公司係伊叔叔所開設,而該自小客車雖登記在公司名下,惟係伊叔叔借伊使用,平時均係伊在使用,然駕駛自小客車並非伊之業務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任職於久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大約3年半左右。我擔任品管職務。我的工作性質為公司產品的品質控管。我當天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車主是我叔叔 黃邦卿 ,登記在久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這部車平時是我在使用,我當天是要開去里程數保養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叔叔(負責人)借我一台私人車,這台車因為都是我在使用,所以日常的保養都由我在負責,我的上班時間是每日8小時,從早上7點45分到下午4點45分,中午12點至1點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告訴人楊宏翌之法定代理人 楊政道 雖提出印有被告黃軍智為董事長特助之名片1紙(見本院卷第77頁),並指稱足認被告就本案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即係業務過失傷害,惟被告辯稱:關於名片的部分,是我們上一輩的人印的,我認為實際上我是從事品管事務,我認為實際上從事的才是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惟縱始被告係久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惟一般而言董事長特助並非係擔任司機從事載貨或接送之工作,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董事長特助即係擔任公司司機之工作,且本案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久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或駕駛汽車係其附隨之業務,即駕駛自小客車係與其執行公司業務之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自難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2人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㈣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案發當時告訴人楊宏翌之車速有超速之違規情形,然原判決
卻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尚未見告訴人楊宏翌簽名確認,不能確定當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記載相符,況車禍碰撞前車速如何,甚涉個人主觀,現場又缺乏客觀跡證可推斷被害人機車之車速,自難遽以認定告訴人楊宏翌有超速之違規,尚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於103年7月11日,與告訴人施家逸之
法定代理人 劉品君 以19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告訴人施家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品君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被告又於103年8月26日,與告訴人楊宏翌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且告訴人楊宏翌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亦有告訴人楊宏翌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施家逸、楊宏翌調解成立之情事,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採取及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公司車輛前往保
養廠進行維修,屬執行職務期間,故本件犯行應該當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楊宏翌於警詢明確記載告訴人車速大約
50至60公里,是以楊宏翌明顯有超速情節,且被告有打方向燈,無論楊宏翌發現或誤以為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時,自應採取相應措施,卻未採取任何應變措施,故楊宏翌應有過失云云。
⒊本院查,⑴案發當時告訴人楊宏翌之車速有超速之違規情形(詳如理由
欄貳、二、㈢所述),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惟告訴人楊宏翌發現被告於肇事路口右轉時,如依速限(40公里/小時)行駛,仍措手不及,無法防範,故告訴人楊宏翌並無肇事因素,是以被告關於告訴人楊宏翌亦與有過失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理由欄貳、二、㈤所述)。
⑵被告並非以駕駛自小客車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主要業務或附
隨業務,且被告肇事時其已下班,再本案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過失係與其執行公司業務之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駕駛自小客車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故自難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難認過輕,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
⑷據上訴述,檢察官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就告訴人楊
宏翌於案發當時之車速有超速之違規情形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惟就告訴人楊宏翌與有過失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而其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搭載告訴人施家逸之告訴人楊宏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為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施家逸調解成立,告訴人施家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品君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又於103年8月26日,與告訴人楊宏翌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楊宏翌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楊宏翌、施家逸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溪調字第601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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