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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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書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書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書緯(綽號 阿韋 )與 曾彥魁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對面之「e世代遊藝場」認識,渠等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嗣因曾彥魁經濟困難得知邱書緯有出售金融帳戶換現之管道,遂商請邱書緯找尋出售帳戶等資料應急之機會,邱書緯應允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曾彥魁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書緯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草屯鎮草屯商工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曾彥魁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委託邱書緯將上開存摺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邱書緯於101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轉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邱書緯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款項,隨即曾彥魁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2日後,將8000元交與曾彥魁。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中旬,以電話撥打與 呂孟勳 ,佯稱為其友人「 張文明 」,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復於同月18日10時許,又以「張文明」名義撥打電話與呂孟勳,佯稱手頭很緊急欲向呂孟勳借款20萬元云云,致呂孟勳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1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至曾彥魁之上揭帳戶內。再於同月19日某時許,又以「張文明」名義撥打電話與呂孟勳,佯稱所匯款項仍不足,尚欲向呂孟勳借款25萬元云云,致呂孟勳因而陷於錯誤,再度於同日10時4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同上銀行,以匯款方式將25萬元匯至曾彥魁之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1年9月25日11時許,先以電話撥打與 林金堆 ,佯稱為其友人「 潘政賢 」,已更換電話號碼,而留下新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1小時後,再度以電話撥打與林金堆,謊稱急需用錢云云,另以簡訊指定匯款帳戶為曾彥魁所申設上揭帳戶,致林金堆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豐榮分行,以匯款方式將30萬元匯至曾彥魁之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1年9月25日10時18分許,以電話撥打與 高淑華 ,佯稱為其夫任職公司之總經理「 許瑞明 」,已更變電話號碼,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復於同月26日12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又以「許瑞明」名義撥打電話與高淑華,佯稱欲向高淑華借款10萬元,101年9月28日還錢云云,致高淑華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以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曾彥魁之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嗣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匯款後分別電話連繫上張文明、潘政賢、許瑞明,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邱書緯固 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簡仲杰申辦交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曾彥魁是在e世代遊藝場認識的,我當時在裡面當服務生,曾彥魁是在101年7、8月至遊藝場打電動玩具認識的,曾彥魁來打電動時我偶爾會過去跟曾彥魁聊天,但是沒有很熟,我下班後幾乎沒有和曾彥魁交往,我有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曾彥魁持用之行動電話,因為我有時候沒有代步工具或放假想去店裡打電動,我會請曾彥魁帶我去上班或約曾彥魁一起去,我跟曾彥魁頻繁通聯,是因為我與在我上班之e世代遊藝場一個職員很不合,我打電話給曾彥魁是要問曾彥魁那個職員還在不在店內,有時候則是打電話跟曾彥魁聊天,我有與曾彥魁玩同一款遊戲,所以有話聊,曾彥魁有問我有沒有認識收購帳戶之人,但我未幫曾彥魁問,我並未向曾彥魁收購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也未將曾彥魁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第21頁背面、第37頁背面)。
二、惟查:
㈠、上揭帳戶等資料,確係由同案被告曾彥魁申辦使用,因被告曾彥魁經濟困難,遂委託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被告因而於101年
9月某日至同年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轉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款項,隨即曾彥魁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2日後,將8000元交與曾彥魁。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曾彥魁所有上述帳戶資料作為向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詐欺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魁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被害人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1年11月2日南投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曾彥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林金堆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淑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邱書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呂孟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曾彥魁分別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在網咖店與被告邱書緯(即綽號阿韋)認識,邱書緯跟我說要做「球組仔」(簽賭)用的,向我借用上揭帳戶存摺,言明借1個禮拜後要還我,並且一起算錢給我,我是於101年9月份時,在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對面之e世代遊藝場(網咖店),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邱書緯,邱書緯則於2天後,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約我到草屯商工前之便利商店前交付8,000元給我,被告於某日乘坐友人騎乘之機車,至草屯商工前之便利商店將印章返還外,存摺、提款卡則均已遭邱書緯遺失。(你是否知道邱書緯在草屯鎮e世代遊藝場『網咖店』當服務員,還有兼任什麼工作?)兼行銷賣健康食品,後來認識才知道他有幫別人收簿子(存款簿),我才會將我的存款簿拿給他。(接上述,你以上供述是坦承賣存款簿,是什麼原因?)就是很缺錢,生活沒有工作,身上都沒有錢,加上欠別人錢,我已經是沒辦法才不得已,暫時度一下過日子云云(見警卷第9至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9月間從臺中開車到草屯,在草屯商工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前,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邱書緯。我因為缺錢,我知道邱書緯有在收購帳戶,就以8,000元賣給邱書緯。
當時邱書緯在草屯南開技術學院對面e世代遊藝場工作,那是一家網咖,我去那上網很多次,我當時缺錢,就問邱書緯有沒有在收購帳戶,我有帳戶要賣,經過一段時間,邱書緯才告訴我有人要收,邱書緯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到草屯給他。邱書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我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邱書緯聯絡。邱書緯有傳簡訊給我,超過5次,都是傳到我之前在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因為缺錢,在交付存摺之前即101年7、8月時,我問邱書緯有無認識收購存摺之人,因為我聽說存摺可以賣錢,邱書緯就說要幫我問,後來大概同年9月時邱書緯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存摺及密碼至草屯商工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我就在那個地點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邱書緯,2天後邱書緯始交付8,000元給我。我和邱書緯是在草屯e世代遊藝場認識,邱書緯那時在那裡打工,我那時候真的很缺錢,才會想問邱書緯看看,我和邱書緯的交情也還好,我沒有必要陷害邱書緯(『提示102年度偵字第760號卷第46頁至第62頁』為何有些日期你和邱書緯會頻繁聯絡?)因為對方密碼不見,就一直打電話問我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將上揭帳戶資料交給邱書緯。我去草屯的網咖與被告認識。當初會與邱書緯聯絡,是因為邱書緯那時候在網咖上班,邱書緯都會打電話給我問他們店裡一個店員,因邱書緯和那個店員不合,所以都會打電話來問我那個店員在不在網咖,不在的話邱書緯就會過來。其他就是有一次我打電話請邱書緯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存摺。因為我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1張紙條上,連同其餘的帳戶資料一起交給邱書緯,後來他把紙條用不見,邱書緯就打電話問我。邱書緯曾問過我1、2次密碼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參以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魁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
1日至同月30日、曾彥魁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5頁),及曾彥魁於偵訊時提供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內容為「阿韋一世代」、「資料幫我問一下」、「發訊人:阿韋一世代」、「+000000000000」、「接收時間:02:16:21、2012.09.30」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2頁)以觀,足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9月間,確與證人曾彥魁所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次數頻繁,可徵證人曾彥魁前揭所證述被告受其委託將上述帳戶等資料,由被告出面轉售上述帳戶等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證詞,應非憑空捏造,自屬有據,應屬採信。
㈢、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魁就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受曾彥魁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引發證人曾彥魁證詞是否可信之疑問?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曾彥魁係於101年9月間某日將上述帳戶交予被告對外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使用,直到案發後始證人曾彥魁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102年1年13日至警局製作第1、2次筆錄、於102年3月7日製作偵查筆錄、102年7月11日、同年10月2日分別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於同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擔任證人,其每次陳述時間距其交付帳戶等資料予被告之時間,已經歷相當長之時間、陳述之次數亦多,證人曾彥魁歷次陳述之細節不一,情節有所歧異,亦在所難免,但其所證述將上開帳戶交由被告轉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金錢應急之基本核心事實始終不變。是以,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釋示,即尚難因證人曾彥魁所證述之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證人曾彥魁所證述之情節,即堪採信為真實。
㈣、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前,被告曾於101年10月1日15時30分許之前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共犯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㈠101年10月1日8時15分許,致電 何權 祐,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調借現金云云,致 何權祐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㈡101年10月2日14時許,致電 曹淑晶 ,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調借現金云云,致曹淑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㈢101年10月4日12時35分許,致電 杜瑞菁 ,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調借現金云云,致杜瑞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上開金額均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被害人何權祐、曹淑晶、杜瑞菁均查覺有異,遂分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字第2972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02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上述102年度簡字第502號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卷可稽,而依本案所發生被害人受騙之時間,與被告所涉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判處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受騙發生時間,二者間相差近者約5日,相距遠者約為13日左右,是前揭二案之受害人皆係遭受「猜猜我是誰」借錢之詐騙方法所害,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可見被告及證人曾彥魁所申設上開帳戶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先後分別售予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方有可能如此雷同、巧合無疑。另參酌證人曾彥魁對於其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案情,業已坦承不諱(有本案原審判決書可參),面對刑責,並非否認而推卸刑責予被告獨自承擔,故其移禍江東,為已脫罪之嫌疑,應可排除,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期間均未有支字片語提及其與證人曾彥魁間,有何故舊恩仇之情節存在,衡諸常情而言,被告若未涉及此事,證人曾彥魁應無憑空捏詞嫁禍於被告之理由!從而,益證證人曾彥魁前揭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實情,應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同案被告曾彥魁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述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述之手段,向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等
3人詐騙,致該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上述帳戶內,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同案被告曾彥魁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1次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3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3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㈧、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平日素行尚屬良好,但其貪圖轉售同案被告曾彥魁所有上開帳戶等資料之不法利益,提供曾彥魁所有上開帳戶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彼等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等3人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失,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在犯罪態度上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事後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之損害,並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至於同案被告曾彥魁所有之上揭帳戶印章1枚,雖由被告返還予證人曾彥魁;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則由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迄今尚未歸還,業據證人曾彥魁陳述在卷,是以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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