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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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原告 劉芳妤

被告黃姓女員工等(7-11南西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亦多次撥打原告電話均無回應,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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