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李昕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9、4497、21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健濠犯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昕祐 犯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
一、劉健濠、李昕祐(就詐欺 賴浚 亦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鳴逸 」(下稱「王鳴逸」)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分工係由劉健濠指示李昕祐領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其他被害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2人藉此獲取報酬。劉健濠、李昕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僅指詐騙 李紹齊林郁雯李永萍 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
登應徵工作之廣告,經 蕭郭馨 閱覽後,將LINE暱稱「 華廷 」、「 黃梓涵 」之人加入好友,「黃梓涵」向蕭郭馨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材料用,並以金融卡作為實名制登記云云,致蕭郭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之統一超商新展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黃梓涵」,並將密碼告知「黃梓涵」。李昕祐遂依劉健濠(起訴書誤載為 劉建豪 )之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豐信門市,領取上開裝有陽信帳戶之包裹後,連同其於同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所取得 賴浚亦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至劉健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住處附近,將陽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予劉健濠,劉健濠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紹齊,自稱「至善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捐款設定發生錯誤,誤將捐款設定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紹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985元至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
郁雯,自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兆豐銀行人員」,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更正,且需依指示匯款方可取回匯出之款項云云,致林郁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21時19分許,匯款5萬9989元、9999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永
萍,自稱「至善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行政人員操作錯誤,誤將捐款設定為預扣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永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操作網銀匯款4萬9,986元至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增列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
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劉健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集團成員有我、李昕祐及上手「王鳴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另被告李昕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集團成員除了我還有劉健濠,我知道的上手應該就是王鳴逸,因為劉健濠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2人均知悉參與之成員至少有3人,是被告2人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本案之告訴人(不包含詐騙告訴人蕭郭馨部分),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各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2人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由被告劉健濠指示被告李昕祐領取詐欺所得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交給被告劉健濠,被告劉健濠再依指示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之用,待告訴人匯款後,由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2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是核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蕭郭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李紹齊、林郁雯及李永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與聯繫車手之人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工方式詳述如上,其等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王鳴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李紹齊、林郁雯及李永萍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蕭郭馨、李紹齊、林郁雯及李永萍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均4罪)。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中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李昕祐係依照被告劉健濠之指示領取包裹,被告劉健濠之犯罪情節較被告李昕祐稍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健濠自稱國中畢業,服刑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35000元,未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李昕祐陳稱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月薪4萬多,未婚,無須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87頁)及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劉健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上拿到的報酬是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健濠確實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另被告李昕祐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獲取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被告劉健濠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字第4497號卷第137頁),是僅能認定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分別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2000元,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所共同詐得之款項,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健濠、李昕祐就詐騙告訴人蕭郭馨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蕭郭馨部分,被告劉健濠指示被告李昕祐收取金融卡包裹之目的,係在利用該金融帳戶,續由其他成員作為匯款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李紹齊、林郁雯及李永萍等人匯款,取得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不過係用以接收金流、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本質上應僅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未明顯擴大損害及法益之侵害,無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三、從而,本院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部分之一般洗錢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告訴人蕭郭馨部分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告訴人李紹齊部分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告訴人林郁雯部分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告訴人李永萍部分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111年度偵字第21581號被告劉健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昕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濠、李昕祐(就詐欺賴浚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鳴逸」(下稱「王鳴逸」)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劉健濠指示李昕祐領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其他被害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2人分別可獲得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劉健濠、李昕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經蕭郭馨(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閱覽後,將LINE暱稱「華廷」、「黃梓涵」之人加入好友,「黃梓涵」向蕭郭馨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材料用,並以金融卡作為實名制登記云云,致蕭郭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之統一超商新展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黃梓涵」,並將密碼告知「黃梓涵」。李昕祐遂依劉建豪之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豐信門市,領取上開裝有陽信帳戶之包裹後,連同其於同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所取得賴浚亦(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至劉健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住處附近,將陽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予劉健濠,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劉健濠隨即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紹齊,自稱「至善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行政人員操作錯誤,誤將捐款設定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紹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匯款6萬9985元至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郁雯,自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兆豐銀行人員」,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更正,且需依指示匯款方可取回匯出之款項云云,致林郁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21時19分許,匯款5萬9989元、9999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永萍,自稱「至善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行政人員操作錯誤,誤將捐款設定為預扣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永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操作網銀匯款4萬9,986元至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嗣蕭郭馨、李紹齊、林郁雯、李永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郭馨、林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李紹齊、李永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濠、李昕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郭馨、林郁雯、李紹齊、李永萍與警詢之指訴、證人賴浚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5496號函附之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100039242號函附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蕭郭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陽信帳戶存摺翻拍畫面、告訴人林郁雯提出之購物紀錄、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紹齊提出之轉帳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明細翻拍畫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王鳴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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